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1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高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 謝美香 律師被告甲○○原名 沈侑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貳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間及93年6月間陸續向伊借用共新臺幣(下同)187萬7,835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伊以為還款之擔保,並約定以如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為清償日。詎伊屆期向被告提示本票竟未獲兌現,屢催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利益償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7,835元及自約定到期日翌日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6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尚積欠原告187萬7,835元及自約定到期日翌日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利益償還請求權所為同一經濟目的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022元,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1萬5,022元。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