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3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共新臺幣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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