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更(一)字第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板英醫院院長、被告乙○○為板英醫院之特別助理,渠等均明知板英醫院於民國90年間收到 馨麗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馨麗公司)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02萬元,為再向馨麗公司借款700萬元,於91年1月間,在板英醫院2樓內,由被告甲○○、乙○○、案外人即板英醫院副院長 周明文 、板英醫院實際負責人 許哲 超與自訴人即馨麗公司執行長丙○○達成由自訴人借款700萬元予板英醫院及以該700萬元之借款利息按月抵扣馨麗公司因與板英醫院合作經營整型美容中心而租借該院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69號、271號院址2樓之房屋租金等協議,雙方並簽立切結書1份(下稱甲切結書,即附件1),且由案外人 許哲超 當場點收自訴人所交付之700萬元現金,被告甲○○參與確認,介紹雙方借款及合作之被告乙○○記錄洽談及點鈔過程,案外人周明文則取出板英醫院及被告甲○○印章用印在該切結書甲上;嗣後案外人周明文與自訴人復依據前開切結書甲再行簽立內容為除前述切結書甲協議內容外,並確認板英醫院於90年間收到馨麗公司之借款102萬元,亦增列板英醫院向馨麗公司借款95萬元,並以該借款利息作為抵扣前開租賃標的物之水電費用之切結書1份(下稱乙切結書,即附件2);嗣再由馨麗公司負責人 謝素瓊 與被告甲○○依上開切結書內容正式簽訂「板英醫院與附設整型美容中心合作契約書」;且自訴人與被告甲○○、乙○○、案外人許哲超於91年4月30日,在板英醫院2樓,曾結算91年1月至4月之板英醫院與馨麗公司合作之整型美容中心帳款,並製作記載內容有「未定付款日及借款利息抵扣房租(不另詳述)」、「美容中心表OK」、「和算二F清單一表」、「From:00000000」、「其他行政」及「30/4」等字之和算表(下稱和算書,見原審自更㈠卷一第45頁,即附件16),以表示參與和算書製作過程。然因馨麗公司依據雙方所簽立之「板英醫院與附設整型美容中心合作契約書」內容,在花費一千多萬元雇工整修裝潢板英醫院2樓,並引進醫療器材正式開設整型美容中心營運半年後,被告甲○○、乙○○、案外人周明文與許哲超見該整型美容中心經營狀況良好,萌生毀約並逼迫馨麗公司遷離他址,藉詞馨麗公司積欠3個月租金,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馨麗公司負責人謝素瓊進入該院2樓執行業務,經馨麗公司提出切結書甲抗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駁回板英醫院上開假處分聲請後,渠等再以上開切結書甲為謝素瓊偽造為由,由案外人許哲超代理委任 陳德峰 律師,於91年9月17日以板英醫院名義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發查字第2650號案件偵查,嗣自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4日開庭偵查時到庭證稱:切結書甲是由渠與被告甲○○、案外人周明文、許哲超簽約,由案外人許哲超當場點收現金、案外人周明文拿取印章蓋用等語後,被告甲○○、乙○○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連絡,先由被告乙○○在其持有之和算書上,刪除「及借款利息抵扣房租不另詳述」等字(即附件15)後,再由被告甲○○代表板英醫院於91年11月7日追加自訴人為該偽造文書案之被告,並於偵查中提出上開經變造之和算書指稱自訴人前開證述不實,誣告自訴人偽造文書,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1926號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甲○○與案外人許哲超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甲○○、乙○○與案外人許哲超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嫌,被告甲○○、乙○○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83年度臺上第5140號判決可參。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甲切結書(即附件1)、借據(即附件3)、借據蓋印章說明流程(即附件4)、本院借據點算七百萬元現金流程(即附件6)、被告乙○○手稿(即附件7)、彭院長口述記錄第1頁(即附件13)、立本書流程作憑證全部屬實(即附件14)、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926號案件中提出之和算書(即附件15)、馨麗公司持有之和算書(即附件16)、自訴人持有之和算書(即附件17)、板英醫院持有之和算書(即附件18)、板英醫院附設整型美容中心股東投資契約書(即附件26)、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2年6月5日北衛醫字第0920022560號函及其檢附板英醫院周明文醫師在職證明(即附件27)、限時掛號函件收據(即附件28)、馨麗國際有限公司活期存摺存款封面及內頁(即附件37)、板英醫院91年9月17日刑事告訴狀(即附件41)、板英醫院、被告甲○○之印文及被告乙○○之簽名(即附件42)、板英醫院現有印鑑大、小章印文(即附件43)、乙○○口述內容第1頁(即附件45)、彭院長口述記錄(上有周明文簽名)(即附件46)、甲切結書增補版(即附件50)、彭院長口述記錄(上有 黃明發 簽名)第1頁(即附件51)、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封條(即附件52)、借據蓋印章說明流程增補版(即附件56第2頁)、借據增補版(即附件57第2頁)、甲切結書增補版及證物追認書、甲切結書增補版及證物追認書之增補版(即附件58)、本院借據點算七百萬元現金流程增補版(即附件59第2頁)、立本書流程作憑證全部屬實增補版(即附件60第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2650號增補版(即附件61)、丙切結書(即附件62)、丙切結書增補版(即附件63)、乙○○口述內容增補版第1頁(即附件64第2頁)、馨麗公司會計持有之和算書(即附件65第2頁)、會議記錄(即附件66)、法務部調查局93年1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300019600號鑑定通知書(即附件67)等件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甲○○辯稱:伊在板英醫院,只負責醫療工作,並不負責其他人事、財務、行政等工作,亦未曾接觸、參與板英醫院與馨麗公司間合作事宜,更曾簽署任何文件等語,被告乙○○則另辯稱:伊沒有自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實際上也沒有切結書、借款之事實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
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經查,甲切結書(即附件1)、借據(即附件3)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2650號增補版(即附件61)等文書證據內所載內容,均屬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而借據蓋印章說明流程(即附件4)、本院借據點算七百萬元現金流程(即附件6)、被告乙○○手稿(即附件7)、彭院長口述記錄第1頁(即附件13)、立本書流程作憑證全部屬實(即附件14)、馨麗公司持有之和算書(即附件16)、自訴人持有之和算書(即附件17)、板英醫院持有之和算書(即附件18)、乙○○口述內容第1頁(即附件45)、彭院長口述記錄(上有周明文簽名)(即附件46)、甲切結書增補版(即附件50)、彭院長口述記錄(上有黃明發簽名)第1頁(即附件51)、借據蓋印章說明流程增補版(即附件56第2頁)、借據增補版(即附件57第2頁)、甲切結書增補版及證物追認書之增補版(即附件58)、本院借據點算七百萬元現金流程增補版(即附件59第2頁)、立本書流程作憑證全部屬實增補版(即附件60第2頁)、丙切結書(即附件62)、丙切結書增補版(即附件63)、乙○○口述內容增補版第1頁(即附件64第2頁)、馨麗公司會計持有之和算書(即附件65第2頁)及會議記錄(即附件66)等文書證據所載內容,則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有無犯罪之證據。惟甲切結書(即附件1)、借據蓋印章說明流程(即附件4)、被告乙○○手稿(即附件7)、彭院長口述記錄第1頁(即附件13)、馨麗公司持有之和算書(即附件16)、自訴人持有之和算書(即附件17)、板英醫院持有之和算書(即附件18)、甲切結書增補版(即附件50)、甲切結書增補版及證物追認書之增補版(即附件58)及馨麗公司會計持有之和算書(即附件65第2頁)等文書證據,以其物是否經變造之外觀為證據,則均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就以其物經變造之外觀為證據部分,即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查,法務部調查局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929號案件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囑託就本案相關證物之筆跡、印文進行鑑定,並由法務部調查局分別於93年1月27日出具該局調科貳字第09300019600號鑑定通知書、於96年4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上誤載為95年4月16日)出具該局調科貳字第0960015450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應均屬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且該等鑑定通知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及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案外人許哲超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甲○○、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五、經查:㈠被告甲○○被訴誣告罪嫌部分:
⒈被告甲○○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67、269、271號
之板英醫院代表人,板英醫院與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之馨麗公司於91年1月6日,就雙方欲自92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在上開板英醫院2樓,合作經營整型美容業務事宜簽立「板英醫院與附設整型美容中心合作契約書」;被告乙○○、案外人許哲超與馨麗公司於同年月9日就渠等合作投資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經營整型美容中心事宜簽立「板英醫院附設整型美容中心股東投資契約書」;被告甲○○以板英醫院代表人身分,先於91年9月17日,以案外人謝素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6401號板英醫院聲請禁止馨麗公司負責人謝素瓊進入該院2樓執行業務假處分事件中偽造甲切結書為由,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案外人謝素瓊偽造文書,復於91年11月7日追加自訴人為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4年4月10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所不爭執,復經被告乙○○於原審98年3月10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屬實,並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1926號不起訴處分書、板英醫院與附設整型美容中心合作契約書、板英醫院附設整型美容中心股東投資契約書及馨麗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表等件在卷可佐,且經原審、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926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⒉自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2年8月22日詢
問時固先供稱:板英醫院集團執行長許哲超在90年7、8月間本已向馨麗公司借款700萬元,故透過板英醫院副院長周明文與伊洽談借款一事,最後伊與周明文協議以借款之700萬元利息,作為租借板英醫院院址2樓的房租,雙方便在91年1月中旬簽訂切結書甲,幾天後,許哲超因又再向馨麗公司借款95萬元,為再用該95萬元借款利息作為板英醫院院址2樓的水電費用,遂再由周明文與伊簽訂乙切結書,最後依據乙切結書簽訂正式合約,其中甲切結書是甲○○口述,由板英醫院特別助理乙○○書寫,周明文使用板英醫院院長甲○○的印章與伊簽訂的,許哲超、乙○○在上面均有簽名,內容即板英醫院以出租院址2樓的房租扣抵向馨麗公司借款700萬元的利息,而乙切結書是由許哲超、周明文與伊簽訂的,上面有周明文的親筆簽名,內容除甲切結書約定外,增加以新增借款95萬元之利息每月1萬8千元,作為扣抵板英醫院院址2樓之水電費用,正式合約是伊代表馨麗公司與板英醫院許哲超、甲○○、周明文簽訂的,甲○○雖然在場,只是表示 許馨方 簽就可以了,所以其中甲○○簽名的部分是由板英醫院會計許馨方代簽的等語,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929號瀆職案件93年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700萬元現金是許哲超收的,伊等係以重量去算,故不必點算,因為秤的即可,所以由許哲超點收等語。惟案外人許哲超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929號瀆職案件93年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伊是板英醫院最大的股東,醫院的大方向是由伊掌管,甲○○只是登記為院長,實際並沒參與運作,他有負責看診;因為自訴人說伊等拿700萬元,但實際上並無此事,伊與周醫師和甲○○接受律師的建議,在91年9月17日以刑事告訴狀對謝素瓊提告訴,告他偽造甲切結書,伊不確定乙切結書上「明文」二字是否為周副院長之簽名,但伊與他認識很久,他很少僅寫「明文」二字,大都簽「周明文」等語,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926號、第19883號偽造文書案件93年12月28日偵查時供稱:伊沒有拿到700萬,與丙○○也不熟等語,則自訴人是否確有以馨麗公司名義借款並交付700萬元現金予板英醫院,即非無疑。
⒊又自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及原審更審訊問
時均稱:伊係以700萬元現金一次交付予板英醫院點清收受等語;且於原審更審前訊問時就所提出之用以證明曾交付700萬元現金之甲切結書、借據、說明流程表之製作過程陳稱:「當時被告乙○○有寫,是院長口述由其紀錄,這些都是被告乙○○親筆寫的,而且還有簽名蓋章」、「(700萬元)借據整張都是乙○○的筆跡,而且也是乙○○親自簽名的,我在現場我有親自看乙○○簽名,說明流程表是乙○○親自簽名蓋章」、「(700萬元收據)是乙○○寫的,也是乙○○等人親自親名,我有親眼看到」等語。然原審更審前為判明甲切結書、借據、借據蓋印章說明流程上被告乙○○簽名是否真正,乃依職權調取被告乙○○於86年7月16日在合作金庫開戶資料、於87年9月22日在中央信託局開戶印鑑卡、於87年2月24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印鑑卡、於78年12月18日在新店中正郵局開戶印鑑卡,併同被告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2650號偽造文書案件、93年度偵字第11926號偽造文書案件及原審更審前訊問時各該真正簽名,與自訴人所提出之甲切結書、借據及借據蓋印章說明流程原本上被告乙○○之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之結果,甲切結書、借據及借據蓋印章說明流程上被告乙○○之簽名與原審依職權檢送上開被告乙○○之真正簽名筆劃特徵均不相同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60015450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甲切結書、借據及借據蓋印章說明流程上被告乙○○之簽名均非被告乙○○所為,則自訴人指稱被告甲○○明知被告乙○○親自簽名於該等文書上,而指訴被告甲○○涉犯誣告罪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甲○○前以板英醫院名義,於93年間以自訴人所提出之甲切結書係屬偽造之私文書,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其告訴內容並無虛偽捏造或故入人罪之處。
⒋再者,被告甲○○對於其有無簽名或用印於自訴人提出之相
關文書上,自最為清楚,被告甲○○見自訴人提出自己未曾簽名或用印於其上之相關文書,據以主張板英醫院與馨麗公司有借貸關係,馨麗公司並已交付現金700萬元予板英醫院等情,被告甲○○為維護自身權益,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核其告訴內容並無不實之處,自無論以被告甲○○誣告罪責之餘地。
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前對自訴人所
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雖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觀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乃係因甲切結書內「板英醫院」、「甲○○」等印文,已據案外人周明文證稱非伊所蓋用,且該甲切結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印文鑑定之結果,固屬正本,並非彩色列印處理,惟「板英醫院」、「甲○○」等印文,或因印色不均,或因部分紋線模糊,不能確認其紋線特徵,致無法與印章實物所蓋印文詳確鑑定其異同,乃無法認定上開甲切結書是否出於偽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月27日出具該局調科貳字第09300019600號鑑定通知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192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甲切結書甲上該等印文之真偽,故自訴人舉該不起訴處分書據以主張甲切結書甲係為真正,委無可取。
⒍從而,自訴人以其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認定被告甲○○有誣告之罪嫌,然被告甲○○前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內容即指訴甲切結書係偽造等情,並無不實之處,已如前述,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自難認被告甲○○有何誣告犯行可言。
㈡被告甲○○、乙○○被訴準誣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⒈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論告意旨狀內自訴本案系爭之合算書
(即附件16)係於91年4月30日為結算91年1月至4月美容中心帳款問題而製作,被告乙○○擅自將該合算書下方備註第二部分刪除「及借款利息抵扣房租(不另詳述)」等字,故屬變造私文書等語。然查,自訴人前後提出之該和算書,除被告甲○○於對自訴人偽造文書提出告訴時,交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和算書(即附件15)外,尚有自訴人所稱馨麗公司所持有,加註「和算二F清單一表」、「(美容中心)乙○○」「OK」、「From:00000000」、「其他行政」及「30/4」等字之和算書(即附件16)、自訴人自稱其持有,加註「板英醫院」、「和算二F清單一表」、「(美容中心)乙○○」「OK」、「From:00000000」、「其他行政」、「30/4」、「(影本與正本相符)」、「合作方式~」、「註:本院和丙○○先生各存一份」、「參予單位~院方:許哲超」、「乙○○書」之合算書(即附件17)、自訴人所稱板英醫院持有,加註「和算二F清單一表」、「(美容中心)乙○○」「OK」、「From:00000000」、「其他行政」及「30/4」、「板英醫院彭院長」、「代簽人。乙○○」、「簡介案」、「合作方式」、「如擬」等字之合算書(即附件18),共計4份,而本院從前開4份和算書印刷體之內容及前後文觀之,該和算書應僅係板英醫院與馨麗公司洽談合作事宜時之會議大綱,並非雙方約定權利義務關係之契約書,更非雙方結算帳款之會算單,否則怎會除前開各該合算書上加註不同字眼外,就房租記載、磨皮機及其金額記載之月份及0000000數字之記載有無亦均有所不同?更何況,依自訴人所述該和算書既係結算美容中心91年1月至4月份帳款,何以上開四份和算書內均有91年5月至7月帳款之記載?且於該等和算書欄位下方第一行記載:「『固定開銷』為目前固定及兼職人員、雜項開支預估值。」、第三行則記載:「尚有60萬元廣告招牌費用,於2~4月將使用50﹪」?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所相違而有不可信之處。是自訴人指訴該和算書製作完成後,由馨麗公司持有原本(即附件16),再影印2份由被告乙○○分別加註上開不同之文字後交板英醫院及自訴人各持1份(即附件17、附件18)云云,實不可採。
⒉又自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2650號
偽造文書案件91年11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供稱:當初係以伊的名義借款予板英醫院,因伊是馨麗公司執行董事,所以,以馨麗公司名義寫借據,這筆700萬元有作帳,但還沒正式列入帳簿內,切結書是在91年1月份在合作契約之前製作的,因為抵扣利息,所以伊沒有支付板英醫院91年2、3、4月租金等語;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929號瀆職案件93年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700萬元現金是許哲超收的,伊等係以重量去算,故不必點算,因為秤的即可,所以由許哲超點收等語。然查:
⑴自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2650號
偽造文書案件91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700萬元是有3個股東湊及借貸去支付等語,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187號偽造文書案件93年6月7日偵查時則供稱:91年1月所借700萬元係伊自土銀長安分行提130萬元,其他600萬元是向朋友調的,其中30萬元是開店之短期資金使用等語,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926號、第19883號偽造文書案件93年12月28日偵查時改稱:切結書是因借錢,所以先寫,利息抵房租,後來才打契約,契約是92年2月1日才生效,92年以前是以利息抵房租;伊借板英醫院這筆錢是趙先生介紹朋友先週轉來的,然後伊向誠泰銀行借一部分,另一部份用伊在外面做珠寶、房屋買賣、營造工程等生意收回的現金來還趙先生的朋友,伊當初做生意回收現款的對象或許一方面是稅的問題,另一方面是資金來源的問題,因為他們本身的生意本來就不是很正當,會有問題而不願意來等語,則自訴人就其所稱借予板英醫院之該筆700萬元現金之取得來源,於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均相齟齬,且始終無法提供任何資金來源以供調查,而就其如何償還該筆借款予他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自訴人指訴稱其曾交付板英醫院700萬元現金乙節是否屬實,自屬有疑。
⑵自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187號偽
造文書案件93年6月7日偵查時供稱:700萬元是一次付現金,在91年1月間在板英醫院2樓開刀房交付,是在91年1月與板英醫院簽合作契約之前交付借款等語,參照自訴人所提出之各該切結書內容均記載以所交付之700萬元現金之利息權充向板英醫院承租2樓之每月15萬元租金等語,果自訴人於91年1月6日板英醫院與馨麗公司簽立「板英醫院與附設整型美容中心合作契約書」前已借款700萬元現金予板英醫院,理應以借款利息抵償板英醫院院址2樓租金即可,惟板英醫院與附設整型美容中心合作契約書及板英醫院附設整型美容中心股東投資契約書均未載明任何借款扣抵房租之事項,且馨麗公司於91年1月6日與板英醫院簽立前開板英醫院與附設整型美容中心合作契約書後,仍於91年2、3、4月交付各15萬元支票予板英醫院收受,更顯見自訴人所提出之各該切結書所記載曾交付700萬元現金云云,均非實在。
⑶自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2650號
偽造文書案件92年5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拿了700萬元現金,用塑膠布包,重量10幾斤,不是很大;向趙長江借錢還了,但想不起來有何(還款)資料等語,然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926號、第19883號偽造文書案件93年12月2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質以500萬元現金之重量,自訴人則答稱不復記憶,是自訴人就所謂700萬元現金之交付情形,竟係以塑膠布包裝秤重方式交付,然700萬元現金為數頗鉅,且紙鈔之金額攸關當事人權益,經驗上恆須仔細、重覆點數方能確認,自訴人竟謂本件係以紙鈔重量計定金額,自與一般常理有違,況紙鈔隨著使用時間之經過而吸收溼氣,可能造成重量不一,自無以斤兩草率計量之理,而自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承認不知500萬元千元現金紙鈔重量若干,益徵其所述秤斤出借700萬元現金一事不足採信。從而,自訴人空言其以700萬元現金交付板英醫院,卻無法提出板英醫院與馨麗公司間真正之借貸契約、收據,亦無法確實交代該700萬之來源,且自訴人所稱以秤重、打勾等之方式點收現金,更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是板英醫院與馨麗公司間並無該筆700萬元之借貸,應屬昭然。
⒊板英醫院與馨麗公司間英無前開借貸700萬元之契約,已如
前述,則板英醫院與馨麗公司間和算書上自然不可能出現「及借款利息抵扣房租(不另詳述)」等字語。況且,所謂「未定付款日」表示者係一方對他方有付款之義務,僅係付款時間未定,而「借款利息扣抵房租」則係表示雙方之債權相抵,相互無付款義務,兩者所表示者係互相衝突矛盾之事,衡諸常情,就雙方合作醫學美容事務之和算書記載方式,理應極其慎重以昭日後憑信,故自訴人執各該手寫之不同版本之和算書指摘被告甲○○、乙○○二人有準誣告、偽造文書犯行云云,其指訴即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信。
⒋再者,觀之自訴人於94年5月20日提起自訴時所檢附被告甲
○○、乙○○變造之和算書所載,該和算書內,在「營運理念」之右上方較自訴人於原審97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提出之被告甲○○、乙○○變造之和算書(即附件15)竟多出「00000000」等數字;而自訴人於94年5月20日提起自訴時所檢附馨麗公司持有和算書,在「營運理念」之右上方較自訴人於原審97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提出之馨麗公司持有之和算書(即附件16)竟多出「00000000」等數字,自訴人既稱馨麗公司持有之和算書(即附件16)在馨麗公司,而非被告甲○○、乙○○之保管中,何以還會出現有無數字之不同版本,則自訴人是否有變造或交他人變造該和算書之內容,亦非無疑。
⒌自訴人固稱馨麗公司持有之和算書之原本影印2份後,被告
乙○○在板英醫院持有之和算書(即附件18)上書寫「簡介案」、「合作方式」、「如擬」、「板英醫院彭院長代簽人:乙○○」等字云云。然若以該和算書由馨麗公司之自訴人、板英醫院許哲超、被告乙○○結算後製作等情,被告乙○○僅係板英醫院之特別助理,該和算書又由其參與製作,豈有權限或必要再於和算書丁上書寫「如擬」等字之可能?且據自訴人稱案外人許哲超為「板英醫院實際負責人」,而當時案外人許哲超亦在場,何以並非由案外人許哲超代理被告甲○○簽署該和算書?又觀之和算書上記載之手寫文字,均為片語而未成句,且難以看出表達之意思或其邏輯,與電腦列印之印刷體部份似非出於同一人之文筆,參之被告乙○○堅詞否認其曾在自訴人所稱馨麗公司持有之和算書、自訴人持有之和算書及板英醫院持有之和算書上簽名,而該等和算書正本又係以一般電腦文書處理軟體製作之文件,僅需影印該和算書並以相同之字體、字型列印後剪貼,即可輕易變造和算書之內容,自難率以自訴人提出之其所稱馨麗公司持有之和算書、自訴人持有之和算書及板英醫院持有之和算書影本上有「及借款利息扣抵房租(不另詳述)」,即認和算書(即附件15)係變造,而以準誣告、偽造文書罪嫌將被告甲○○、乙○○二人相繩。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甲○○有何誣告犯行,或被告甲○○、乙○○有何準誣告、偽造文書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七、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審酌採用被告乙○○於原審97年4月2日行準備程序之自白陳述,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未審酌採用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3年2月18日約談時之自白筆錄,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未審酌採用法務部調查局93年1月27日所出具之該局調科貳字第09300019600號鑑定通知書所載自訴人所提附件13第1頁及附件7文件係由被告乙○○親自書寫之鑑定結果,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信該鑑定報告及附件13第1頁、附件7文件內容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自訴人所提附件1、3號上之「甲○○」印文與附件27號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2年6月5日北衛醫字第0920022560號函及其檢附板英醫院周明文醫師在職證明、附件28號限時掛號函件收據上之「甲○○」印文是否相符,亦未調查自訴人所提附件6、50、58號文件上之「甲○○」簽名與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法院歷次簽名筆跡是否相符,復未審酌採用被告乙○○所自白供承之附件60、62、63、64號文件內容,更未審酌採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93年1月27日所出具之該局調科貳字第09300019600號鑑定通知書所載自訴人所提附件13號第1頁及附件7號文件係由被告乙○○親自書寫之鑑定結果,遂認被告甲○○對於其有無簽名或用印於自訴人提出之相關文書上,自最為清楚,進而認定被告甲○○尚無構成誣告罪責,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㈤原判決採用不詳、不盡、不實之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600154500號鑑定通知書,遂認自訴人所提附件1號甲切結書、借據及借據蓋印章說明流程上之「乙○○」簽名均非被告乙○○所為,進而認定被告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時,其告訴內容並無虛偽捏造或故入人罪之處,除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外,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㈥原判決未審酌採用業經被告乙○○自白承認為其用印之附件60、62、63、64號及親自書寫之「板英二F基本資料」等文件,復未審酌採用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附件13號第1頁及附件7號為被告乙○○親自書寫之文件,認定被告等所提出之和算書係經被告等變造,更未函命鑑定機關比對鑑定自訴人所提出載有「借款利息抵扣房租(不另詳述)」之和算書,即認被告等所提出之和算書並無變造,進而認定被告等不構成準誣告及變造文書罪,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㈦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未構成準誣告、行使變造文書罪,或屬臆測推論,或未審酌採用卷內事證,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以本件被告二人之罪證尚有不足,判決被告二人均無罪,並於判決中詳予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加以證明,所言尚屬臆測,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劉嶽承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