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號原告 蔡王閃 法定代理人 蔡政璜 原告與被告 蔡仁耀 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廢棄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21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不予蔡政璜優先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35、1439、1487建號建物之執行行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3,239元(即系爭執行事件通知蔡政璜繳納優先購買上開房地之價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救字第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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