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基簡字第52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被告 巫靈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及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是兩造已有管轄之合意。而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之分行代號,本件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應為設於臺北市松山區之松興分行。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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