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祥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1、2行「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同欄二倒數第3行中段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78號被告陳祥鈞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鈞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接受戒癮治療,期間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19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附近某友人車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2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76巷口前,因陳祥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車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D0000000)、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其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19日止),而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應逕行起訴,無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該條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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