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向「蔡志明」收受前開甲○○遭竊之號碼引擎號碼00000000D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不知該車係贓物。然查:前開自用小客車係甲○○所有,於民國97年5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前遭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4張及扣案鑰匙1支可佐。一般來源正當之車輛均應懸掛有監理機關依法核發車牌,並具備完整之權利證明文件,此乃通常人均應知曉之常識,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收受前開車輛之初即曾懷疑其來源,顯見前對於前開車輛來路不明確有所認識,加以其收受前開車輛之時該車即未懸掛車牌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被告取得該車之後竟懸掛自己之車牌於前開自用小客車而駕駛,益徵其確知該車為贓物無訛,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其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被害人遭竊之贓車,使查緝盜贓更加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衡諸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及念其犯後態度尚佳,且已將前開車輛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支雖係本案之證據,然非被告所有,亦難認與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有直接之關聯,故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