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佐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佐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因被告於民國104年
3月10日死亡,以104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71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後之104年3月10日死亡,而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上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1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該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疑,則上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