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21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993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刁衍亨被告江崇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24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7736號、第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刁衍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崇享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崇享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刁衍亨,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 林震宇 、 吳慈 分所有分別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財物。
二、刁衍亨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 林敬昇 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慈分、林敬昇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刁衍亨、江崇享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震宇、林敬昇、吳慈分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陳在案(參偵字第7224號卷第11頁、偵字第7736號卷第7-8頁、偵字第8220號卷第7-8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被害人林震宇部分)、2張(被害人林敬昇部分)及4張(被害人吳慈分部分)等在卷可資佐證(參偵字第7224號卷第14-21頁、偵字第7736號卷第12頁、偵字第8220號卷第17、19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等之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3之所為,及被告刁衍亨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刁衍亨與江崇享,就附表編號1、3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刁衍亨、江崇享分別所犯上開3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江崇享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3等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竊盜犯行,現仍因竊盜案件羈押中,此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素行不佳,竟復為缺錢購買毒品,而以行竊之方式滿足所須,竊盜所得物品除現金部分平分,其餘物品皆丟棄路邊,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刁衍亨堅稱已經丟棄而不存在,為避免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102年2月│新北市新│吳慈分│由江崇享徒手將吳慈分所有之│刑法第320│刁衍亨共同竊盜,處│││28日晚上│店區民族││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條第1項│有期徒刑伍月,如易│││8時43分│路190號││箱上方座墊撐開,再由刁衍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許│全聯福利││自撐開之縫隙伸手進置物箱竊││仟元折算壹日。││││中心停車││得皮夾2個(內有現金新臺幣││江崇享共同竊盜,累││││場││20元、會員卡、折價券、行動││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電話預付卡、隨身碟1個、悠││,如易科罰金,以新││││││遊卡1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2月│臺北市文│林敬昇│刁衍亨以自備之鑰匙竊得林敬│刑法第320│刁衍亨竊盜,處有期│││28日晚上│山區 木新 ││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條第1項│徒刑伍月,如易科罰│││9時30分│路2段156││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搭載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許│號頂好超││附近等候之江崇享逃逸。││折算壹日。││││市旁│││││├──┼────┼────┼───┼─────────────┼─────┼─────────┤│3│102年3月│臺北市中│林震宇│由江崇享負責在旁把風注意周│刑法第320│刁衍亨共同竊盜,處│││1日上午│正區汀州││遭動靜,刁衍亨則持自備之機│條第1項│有期徒刑伍月,如易│││8時57分│路3段168││車鑰匙下手行竊林震宇所有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許│號前機車││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得手││仟元折算壹日。││││停車格內││後2人共乘該車離去。││江崇享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