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55號、106年度調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祺為電視台採訪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3月2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行駛至基隆路1段路口欲右轉進入基隆路1段時,突然失控加速,適告訴人 陳柏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蔡鳳媚 ;告訴人 鄭伯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前車頭遂撞擊告訴人陳柏勳、鄭伯羚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後,再撞擊中央安全島始停駛,致告訴人陳柏勳受有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鄭伯羚則受有上下肢擦挫傷、腓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柏勳、鄭伯羚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陳柏勳、鄭伯羚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