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393號聲請人 陳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寶玉 間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上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其雖稱年歲已高,無工作收入,名下財產亦遭相對人脫產,求償無門,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代理人云云,並提出債權憑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等為證,惟此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之事實,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回覆單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張競文法官黃莉雲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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