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創辦人身分存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388號聲請人 周本錡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亞太學校財團法人間請求確認創辦人身分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本院確定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而係提出「民事抗告狀」,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徒謂另案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所為聲請人喪失相對人當然董事資格之認定,所持見解不當,原確定裁定未察,遽以該判決結果為本件論斷依據,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黃莉雲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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