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李宣曉 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薛純富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上字第二七四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無資力支出上訴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各情,業據其提出法扶高雄分會之審查表、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資釋明。又依其表明之上訴理由,尚非顯無理由。核其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黃宏欽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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