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緝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鵬智選任辯護人劉思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62
1、733、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洪鵬智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列被告洪鵬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99年7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上項羈押之原因事實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而消滅,是仍有繼續羈押以確保審判、執行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於99年12月21日延長羈押訊問時,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為被告犯案後,經逃亡年餘始經通緝到案,被告到案後雖大致坦承犯行,且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且本案亦經審理完畢,然查其所犯為重罪,本院審酌其並非無再次逃亡之虞,故為確保將來之審理、執行,仍認上開羈押之處分尚無法以具保來取代轉換,是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幸艷
法官施介元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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