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紀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紀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捌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肆肆公克、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含包裝合計重壹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捌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肆肆公克、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含包裝合計重壹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約一年後又再犯本案,足認悔意不堅,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八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肆肆公克、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含包裝合計重壹點捌參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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