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4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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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440號聲請人 卓元宏 相對人 李威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1至7及10至16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7及10至16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1至7及10至16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復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票據改寫處無簽名或蓋章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三、經查:㈠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6所示本票之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上所記載之到期日為民國104年9月15日,
係早於發票日104年11月15日,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而聲請人陳報已於104年11月15日提示,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此提示日即為到期日。是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雖在發票日前,尚不影響本件聲請之法定要件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㈢附表編號1~5、7、10~15所示本票,其到期日之記載,均經改
寫,然改寫處均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依前開說明,其改寫不生效力,故此部分本票之到期日仍應依改寫前之內容為認定。惟此部分本票改寫前到期日,均已因塗改而難以辨識,則此部分本票之到期日已屬無從確定,均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而據聲請人陳報,其已於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此提示日即為到期日,聲請人請求自該日起算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是此部分本票雖視為未載到期日,惟就本件聲請之法定要件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並無影響,聲請人之聲請亦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其發票日中關於「月」之記載曾經改
寫,改寫後為「11月」,然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故此本票之發票日仍應依改寫前之內容為認定。惟改寫前發票日之「月」,已因塗改而難以辨識,則編號8本票之發票日期,已屬無從確定,依前開說明,此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既屬無效,其聲請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㈤附表編號9所示本票,其發票日中關於「年」、「月」之記載
均經改寫,改寫後為之「年」份無法辨識、月份為「10月」,然相對人亦未於改寫處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故此本票之發票日仍應依改寫前之內容為認定。惟改寫前發票日之「年」、「月」之記載,已因改寫前、後之字體重疊而難以辨識,則編號9本票之發票日期,已屬無從確定,依前開說明,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既屬無效,其聲請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344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1103年8月15日6,500元經改寫為103年8月15日,然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日期無法辨識,視為未載到期日。103年8月15日(即提示日)CH810876准許2103年9月15日6,500元經改寫,然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後之日期均無法辨識,視為未載到期日。103年10月15日(即提示日)CH810877准許3103年12月15日6,500元經改寫為103年12月15日,然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日期無法辨識,視為未載到期日。103年12月15日(即提示日)CH810880准許4104年2月15日6,500元經改寫,然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後之日期均無法辨識,視為未載到期日。104年3月15日(即提示日)CH810882准許5104年9月15日6,500元經改寫,然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後之日期均無法辨識,視為未載到期日。104年10月15日(即提示日)CH810889准許6104年11月15日6,500元104年9月15日,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載。104年11月15日(即提示日)CH810890准許7103年10月15日6,500元經改寫,然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後之日期均無法辨識,視為未載到期日。103年11月15日(即提示日)CH810878准許8發票之月份經塗改後,已無法辨識原記載內容,視為未載。6,500元經改寫103年11月15日,然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日期無法辨識,視為未載到期日。-------------CH810879駁回9發票之年、月份經塗改後,均已無法辨識原記載內容,視為未載。6,500元104年10月15日-------------CH810892駁回10104年1月15日6,500元經改寫為103年10月15日,然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日期無法辨識;又因早於發票日,故視為未載到期日。104年2月15日(即提示日)CH810881准許11104年3月15日6,500元經改寫為104年3月15日,然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日期無法辨識,視為未載到期日。104年4月15日(即提示日)CH810883准許12104年4月15日6,500元經改寫,然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後之日期均無法辨識,視為未載到期日。104年5月15日(即提示日)CH810884准許13104年5月15日6,500元經改寫為104年5月15日,然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日期無法辨識,視為未載到期日。104年6月15日(即提示日)CH810885准許14104年6月15日6,500元經改寫,然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後之日期均無法辨識,視為未載到期日。104年7月15日(即提示日)CH810886准許15104年8月15日6,500元經改寫,然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後之日期均無法辨識,視為未載到期日。104年9月15日(即提示日)CH810887准許16104年7月15日6,500元104年7月15日104年8月15日CH810888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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