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景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景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景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工具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月6日│107年5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年度速偵│桃園地檢108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230號│偵字第89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20號│13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30日│108年6月28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8年3月11日│108年7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666號│126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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