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89號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蔡政言 被告 張暟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零壹拾壹元($922,011),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書,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訴外人 鄒淑貞 購買三陽牌自小客車一輛,雙方並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約定分期付款,期間7年,購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3萬元,被告應按月支付本息,遲延繳款時,遲延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詎被告購車後,僅繳交一期本息即未再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尚欠922,011元,並應負遲延責任,被告已同意上開購車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兩造上開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分期攤還表、電子簽章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於本金922,011元及約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被告已償還一期本金應予扣除,原告仍請求該部分金額,自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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