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債務人 許世瑋 代理人 蔡孟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又債務人於環美自助餐擔任外聘廚師,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6、172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9,052元,總清償金額為651,774元,清償成數約為
8.27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僅有保單
解約金約46,667元,無其他財產。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元扣除必要支出後約餘34,128元,可知依更生方案內容,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顯高於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之餘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25,591元,其中必要生活費為23,579元,合於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規定之數額,其他必要支出為個人健保費826元、個人國民年金1,186元,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591元,餘額為9,409元,加計更生時所有財產價值46,667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支配財產之十分之九數額約651,703元,而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總清償金額為651,744元,可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得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和連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2.債務總金額:7,877,569元。3.清償總金額:651,744元。4.總清償比例:8.273%。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6,308513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25,6652,4423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39,095505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87,5961,7095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7,5929166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4,1261437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34,1676148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76,4751,4679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79,37243610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67,173307合計7,877,5699,052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