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再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交付賄賂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間,經 林松石 之提議,以向屏東縣高樹鄉公所申請使用河川公地,實則開採砂石,定可牟利,惟需以每分地新台幣(下同)2萬元,向承辦該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業務之鄉公所村幹事 洪民恭 行賄,甲○○因財力有限,乃邀 吳仲敬 (已死亡)共同出資,甲○○、吳仲敬乃取得 陳相谷 等9人之同意,於81年11、12月間,委由林松石以陳相谷等9人名義,填載申請使用屏東縣高樹鄉荖濃溪東振新段453-2、-3、-4、-5、-7、-9號等6筆河川地之申請書等文件,向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提出申請而獲准,甲○○則按約定交付賄款予洪民恭及仲介人林松石等人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6年7月10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2號,依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57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纏訟10多年,即是因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河川地每分地2萬元是價款(權利金)或是賄款?本案相關河川公地申請,只是針對河川地之種植使用權而言,申請種植之權利,即申請在河川地上種植低莖作物之權利而已,並非申請開採砂石,依當時之法令,必須主管單位有計劃進行河川疏濬工程,才能進行砂石之開採作業,而合法之砂石業者必須取得河川公地原種植人種使用放棄書,再經主管單位核准後,才能開採,兩者間實無直接之關連性,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後,始找到1○○○鄉○○○○○段○○○○○○○○號、000-0000號、000-0000號、36-5號面積約19甲之讓渡書,立約時間是81年4月27日,以面積19甲賣出價款126萬元,平均1分地之買賣價格為6,631元,顯然本案之每分地2萬元是價金,而非賄金,此份讓渡書及出讓人 涂禮俊涂阿桶黃鄭榮景 之屏東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均為新事實、新證據,因為賄金不成立,即無行賄之犯行,足以影響原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據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不可或缺。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查被告提出之其所謂新證據讓渡書及屏東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縱屬實在,亦只能證明聲請人有向涂禮俊、涂阿桶、黃鄭榮景等人 購買渠 等向高樹鄉公所申請使○○○鄉○○○○○段○○○○○○○○號、000-0000號、000-0000、36-5號4筆土地使用權,究與本案系爭9筆土地無關,且本案並有同案被告洪民恭明知陳相谷等
9人並無在系爭9筆河川地種使用之真意,再於核准申請前其與申請人均未到場實地勘查,卻未依規定予以駁回之違法行為,而連續在職務上所掌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登記簿上為不實登載之違法行為。另該陳相谷等9名申請人,係共同被告吳仲敬提供之人頭,甲○○、吳仲敬、 蔡文祥 、洪民恭等4人確有在甲○○家商議,約定由吳仲敬、甲○○給付每分地2萬元賄款以取得洪民恭核准系爭9筆河川地之使用許可之事實,亦據吳仲敬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坦認不諱,是再審聲請人甲○○之犯罪事證至為明確。其提出之上開「新證據」非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至為明灼,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梁美姿
w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