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3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尚諺 (原名 陳宗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合併執行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本件受刑人未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