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振添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年度執聲字第2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振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振添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均緩刑2年,於104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4月4日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6月19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7月24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紀振添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
6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公共危險部分)、6月(肇事逃逸部分),均緩刑2年,並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9萬元,於104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6年4月4日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6月19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
7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六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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