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欣怡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欣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衣服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委託不知情之同案被告 夏瑋琳 而為之,論以間接正犯。
三、審酌被告委託他人在網路上刊登銷售訊息,而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損及臺灣之國際形象,危害非微;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陳列仿冒商標之衣服1件,標價新臺幣(下同)200元,又無查獲其他仿冒商品,情節相對輕微,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4萬元,犯後態度良好,學歷專科畢業,經濟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無前科,因年輕失慮,偶然初犯,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4萬元,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經本次警偵與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足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仿冒商標衣服1件,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民國
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員警喬裝買家匯給價金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107號被告劉欣怡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欣怡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文字及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服裝、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又明知其於網路,以每件新臺幣(下同)約300元至400元之價格購買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所標示之商標文字、圖樣,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文字、圖樣於同一商品之產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至同年6月17日間,委託不知情之夏瑋琳(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上網刊登於蝦皮拍賣網站而公開陳列販售之。嗣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廣告,出於蒐證之目的,向其訂購並於105年4月15日付款200元,購得如附表所示商品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欣怡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商品是網路上買的,伊買了用不到就賣出,伊不是故意的,沒想這麼多云云。經查,被告販賣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真品估計價值為1490元等情,有105年7月13日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確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而被告自承:商品是網路購入,網站忘記了,價格300元至400元,賣出價200元,伊販賣前沒有確認來源是經合法授權等語,是被告販售之商品購自不詳網站,並無商標授權使用合約或相關證明文件,來源甚為可疑,且其購買及出售之價格,與真品價差甚大,是其主觀上顯有販賣仿冒商品之不確定故意,足徵被告應知悉扣案商品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甚明。準此,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俊秀附表┌──┬────┬─────┬───┬─────┬───────┐│編號│商品│商標│數量│商標註冊審│商標權人││││││定號││├──┼────┼─────┼───┼─────┼───────┤│1│衣服│adidas│1│00000000│德商阿迪達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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