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9月9日,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於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相同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然復因再犯相同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於95年2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2罪經裁定減刑後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而前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8日,復與後2罪接續執行,於96年
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繼又再犯相同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9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路某個公用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警方獲甲○○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A980601)及長榮大學98年7月6日確認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於92年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多次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縱其本次施用毒品時間,與前開92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相距已5年以上,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再犯本案,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於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