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勞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奬金差額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
弄22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獎金差額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月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勞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請求之獎金差額部分係相對人於前案判決中所承認但尚未給付的部分,並非重複請求;相對人以欺瞞手法,致抗告人誤以為已收到給付款項,經抗告人發現列舉金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相對人均推說業已付清,卻無法提出金額相符之證據;又86年度特別休假獎金差額新台幣(下同)33,982元,抗告人並未領取;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退休金共1,646,820元,惟抗告人僅領取1,544,688元,相對人應再給付差額102,132元等語,惟原裁定不查,竟駁回抗告人之訴,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資為參照。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⑴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下稱台南高分院)86年度勞上字第1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⑵86、87年度特別休假獎金部分:
相對人規定當年度之特別休假獎金非當年度領取,而是由下一年度領取,故86年度之休假即由85年度所扣押之特別休假獎金抵扣,相對人隱瞞該事實,欲以不同年度給付之獎金,蒙混使人混淆年度,故被告應給付86年度之特別休假獎金33,982元(每月薪資39,210元-已給付5,228元=33,982元)及87年度之特別休假獎金7,386元(每月薪資39,210元-已給付31,824元=7,386元)⑶退休金差額部分:
抗告人自62年12月11日起在相對人公司工作,至89年10月7日退休,共任職27年,應給付退休金1,646,820元(每月薪資39,210元×退休金基數42=1,646,820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1,468,800元及75,888元,尚應給付退休金差額102,132元。
⑷薪資差額部分:
抗告人原本在相對人公司之薪資為39,210元,惟經相對人惡意解聘,經前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勝訴後回復相對人公司任職,但每月薪資僅剩36,720元,致抗告人88年6月至89年10月薪資減損差額共計39,840元(每月薪資差額2,490元×16個月=39,840元)⑸勞工保險退休金差額部分:
依抗告人原本每月薪資39,210元,本可領到1,644,100元之勞工保險退休金,但回復任職後遭減薪,致抗告人退休時僅領到1,506,492元,故相對人應給付差額137,608元。
⑹綜上,相對人應給付共計320,948元及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㈡抗告人前於89年間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86年6月2日起至88
年3月30日之薪資差額、86至88年年終獎金、特別休假獎金、少計2個基數之退休金差額、因相對人變相減薪所致之退休金差額、因相對人不當解聘致本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勞健保金額卻由抗告人負擔之部分,並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後,抗告人上訴並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86年5月至88年
3月全勤獎金,經台南高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又於93年間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84年(25日)、85年(26日)、87年(2日)、88年(29日)、89年(25日)之特別休假獎金共計181,673元、85年至89年之年終獎金、勞保退休金少計2個基數之差額及遭相對人降職之薪資差額部分,此經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後,經抗告人上訴,台南高分院乃以94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抗告人起訴請求之範圍,是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茲分述如下。
㈢86、87年特別休假獎金部分:
⑴關於86年特別休假獎金部分,台南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
1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論及:「上訴人甲○○(即抗告人)於86年間有特別休假28天,而特別休假獎金每日以1,307元計,惟上訴人甲○○已於該年度1月29日、2月11日、3月26日、4月9日、16日、25日、26日請有特別休假,且自86年5月15日(星期四)起至同年5月31日(星期六)(同年6月1日為星期日,故不計入)止,計15個上班天,未至公司上班等情,...,準此,上訴人甲○○於86年間既已請有特別休假共22天,則其所得請求86年間之特別休假獎金應為5,22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上開判決第30頁⑶),顯見前開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得請求之86年度特別休假獎金金額為終局之認定。
⑵另關於87年特別休假獎金部分,則經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7
號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即抗告人)所請求87年日薪有誤差,且少算2日之特別休假獎金,算至93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詳該判決第8頁),且亦經台南高分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是抗告人於本件請求相對人給付87年特別休假獎金部分,亦經前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㈣退休金差額部分
抗告人起訴主張其退休金為27個基數,惟相對人僅給付25個基數,故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惟抗告人請求之退休金差額,亦經台南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於理由中認定:「是本件上訴人甲○○(即抗告人)之工作年資合計達27年,業如前述,則以順算法計算退休金時,逾15年部分,每年應給予1個基數之退休金,則上訴人福興公司(即相對人)以25年計算上訴人甲○○之退休金基數,顯然尚不足2個基數,另上訴人甲○○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7,944元等情,業據上訴人福興公司陳述明確,且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故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福興公司應給付2個基數之退休金差額,即75,888元(37,944×2=75,888)。雖上訴人甲○○主張應以降職組長前之月薪39,210元計之,惟如上述,上訴人福興公司此舉並查無不當之處,故難採憑上訴人甲○○此部分主張。」(詳上開判決第37頁)。則前開確定判決已認定抗告人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7,944元,並以之計算相對人應給付短少2個基數之退休金差額為75,888元,惟抗告人於本件仍主張以39,210元做為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並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顯係與前揭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自無可採。
㈤薪資差額及勞工保險退休金給付差額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薪資為39,210元,然經相對人變相減薪,故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減損差額及勞工保險退休金給付差額等語,惟此部分亦經台南高分院91年上易字第261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準此,上訴人福興公司(即相對人)將上訴人甲○○(即抗告人)調職為組長職務,乃屬工作指揮權之行使,尚無不當之處,故上訴人甲○○此部分請求(即薪資差額損失及退休金差額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詳上開確定判決第35頁)。則前開確定判決已認定相對人調整抗告人之職務並無不當,進而認定抗告人主張以調整職務前之39,210元薪資請求薪資差額及勞保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然抗告人仍執前詞而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亦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86、87年度特別休假獎金、退休金差額、薪資及勞工保險退休金差額部分,皆經台南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確定判決及94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為終局之認定,則抗告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既為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是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則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抗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思睿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