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4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陳春財 代理人 林志凌 相對人 陳明泫 即 陳黃邁 之繼承人兼債務人相對人 陳明樹 即陳黃邁之繼承人
陳明浤 即陳黃邁之繼承人 陳明漳 即陳黃邁之繼承人 陳玉琴 即陳黃邁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黃邁(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陳明泫、陳明樹、陳明浤、陳明漳、陳玉琴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陳明泫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8月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6年8月9日登記在案。
三、債務人陳明泫於106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嗣第三人陳黃邁前於107年4月14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另本借款僅繳息至110年1月9日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