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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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6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鈴選任辯護人江昱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鈴在嘉義市○○街經營○○髮型名店,告訴人 陳秀芳 於民國90年隨其配偶 陳福添 自新加坡來台在嘉義高鐵站工作,於居住嘉義市期間,多次前往被告經營之○○髮型名店剪髮,因而與被告結識,雙方有一定的情誼與信任,告訴人於95年間返回新加坡後,仍與被告互有聯繫。詎被告明知自己資金周轉困難,已無清償借款之資力及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4月6日,趁告訴人來台遊玩之機會,向告訴人佯稱欲開設○○店惟缺乏資金,於106年8月間即可還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出借款項,而於同日晚上委託陳福添自新加坡匯款新加坡幣2萬3422.99元,折合臺幣為新臺幣(除特別標明為新加坡幣者外,下同)50萬元予被告。(二)告訴人返國後,被告之胞妹林湘綺去電告訴人,邀約告訴人來台參加被告於106年7月23、24日舉辦之員工旅遊,告訴人乃於106年7月20日來台。
被告則於翌(21)日復向告訴人佯稱○○店開幕需款應急,允諾將於107年1月15日還款,以利告訴人籌款其子之醫療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出借款項,於106年7月25日委託陳福添自新加坡匯款新加坡幣2萬0464元,折合臺幣為45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未依期還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告訴人不甘受騙一再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始償還部分借款,惟至107年5月14日止,仍積欠告訴人新加坡幣1萬4680.28元,折合臺幣為32萬2816元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52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淑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之指訴、告訴人於106年4月6日、同年7月25日匯款資料、被告
107年2月及5月還款資料及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642、7429、7431、4971、5831、5832、7434、7435、6415、7435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4971、4972、5643、5830、7430、7432、7433、7434、7435號起訴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當初展店比較快才會產生資金缺口,告訴人是因她來剪頭髮認識後來就變成朋友,伊當初用什麼理由跟告訴人借錢伊現在印象很模糊,因為都2年多以前的事情,是否有向她提到要展店的事情伊現在沒有印象,伊向告訴人借錢有想要還她,沒有要詐騙她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事發前告訴人與被告是好友關係,係基於朋友間信任才願意在106年4月6日借款給被告,第二次於106年7月借款亦是因為基於朋友關係主動詢問被告是否因為資金困擾,主動借款被告約45萬元金額,被告於107年2月告訴人來台期間有償還5萬元,於107年2月間也還了二筆借款,且依告訴人之證述,當初被告是有準備相當於90萬元要還給告訴人,僅因告訴人同情被告家庭處境,所以才同意讓被告先清償一半金額,可證當時被告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被告在
107年5月間也有清償相當於10萬元之金額,並無置之不理,實因客觀情況無法繼續經營美髮店、沒有收入而無法還款,被告自始至終並無詐欺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4月6日以○○店缺乏資金約40、50萬元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並表示會於106年8月間還款,告訴人遂同意借款,而於同日晚上委託其夫陳福添自新加坡匯款新加坡幣20,529.98元、新加坡幣2,788.01元(不含手續費)給被告。告訴人返回新加坡後,復於106年7月20日來台,於翌(21)日見被告悶悶不樂,遂向被告詢問是否係○○店資金不足?被告答稱「是」,告訴人又詢問被告還欠多少?被告回稱「50、60萬元」,告訴人基於好友關係,復於106年7月25日委託其配偶陳福添自新加坡匯款新加坡幣20,464元(不含手續費)給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5至17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簡訊2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然被告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借款時,是否已無清償能力及還款意願?是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究否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茲析述如下:
1、公訴意旨固以:(1)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104年7月間扣款店內員工蔡雅琳、 謝雅雯 之勞工保險費自付額各504元後,因為資金不足,所以並未將上開款項繳交勞保局等語,以區區504元之金額,被告竟無力繳納而挪為他用,足見被告斯時資金調度已非常緊迫,幾無現金流可言。(2)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曾向李安倩借款33萬元、80萬元、向 袁中平 借款250萬元及60萬元、向員工 黃淑慧 借款10萬元,上開借款至今均未清償,再加上被告多次起會冒標會款,所得款項均用以清償其他借款,依其斯時經濟狀況僅能挖東牆補西牆,勉力維持債信,根本無多餘款項償還借款,任何一根輕微之稻草,都可能壓垮被告脆弱的債務結構,再再均可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已無清償能力。(3)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因○○店開店需要資金及借款後同年8月即可還款,於106年4月6日向告訴人詐得新加坡幣23422.99元後,被告除於106年7月20日向袁中平借款20萬元、106年12月14日向黃淑慧借款10萬元,另自106年9月起至同年12月底止,多次冒標合會會款(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971號等案起訴書附表一、二、三、五及起訴書第8頁附表二),由被告上揭客觀作為實得反推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當時即無還款之意願,否則當不會取得上開款項時率先處理會即刻影響其債信之借款,是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即無還款之意願昭然若揭,被告辯稱其於向告訴人借款時有還款之意願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見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一)之記載)。而認被告於104年7月間起已無清償能力及還款意願,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意圖。
2、惟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已先於107年2月14日還款
5萬元,因告訴人不滿,於隔(15)日一直向被告催債,並表示:要下載被告的臉書朋友、顧客資料,另開立帳號公佈被告不還款之情事,被告的店就會倒等語,被告遂答應要立即將餘款90萬元直接拿給告訴人,但因告訴人不想讓被告得知其行蹤而拒絕,其後告訴人經 張孝蘭 之告知,得知被告有捧90萬元要張孝蘭幫其匯款,惟因張孝蘭說被告老公得口腔癌又說被告很可憐,告訴人身為好友就心想放她一馬,才拿一半,故請張孝蘭於107年2月21日幫其匯款新加坡幣22,450元,後來告訴人再於107年4月間向被告催討餘款,被告則於107年5月14日自行匯款10萬元(約新加坡幣4417.61元)給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1、181至186、19
7頁),復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新光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25頁),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已陸續清償近3分之2款項,其中被告一度已備好所有款項要全數清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事後經與張孝蘭對談後,考量被告處境及基於2人好友情誼,而同意讓被告先清償一半,且被告事後也因告訴人於107年4月間之再次催討餘款,於107年5月14日自行匯款折算10萬元之新加坡幣給告訴人,是從被告上開後續之還款舉措,顯見被告就本案之借款尚有清償能力及還款意願,自無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自104年7月間起已無清償能力及還款意願之情事。
3、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確知自己並無還款能力之情況下,除未告知借款重要事項(即借款係為償還其他借款)外,亦以消極不告知其斯時已無償債能力之方式施用詐術,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理由如下:(1)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2)告訴人因與被告認識,除知道被告在嘉義市經營美髮店,另經被告表示要在雲林縣○○店展店,衡情一般人均會相信被告應係經營有方,獲利不錯,以致展店;且被告又係以○○店開店需要資金同年8月即可還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自相信係為了開店短期資金周轉之用,惟被告以○○店開幕為由,前已向李安倩邀約入股,105月8日起至106年6月
8日止,李安倩與其姐投資2股合計共300萬元,此筆款項用以投資○○店開店事宜已綽綽有餘,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其實係為清償其他借款而非○○店開店所需,但因無法將借款之真實理由據實以告,乃以開店有款項需求做為借款名目。衡諸常情,倘告訴人知悉被告借款之目的乃因為清償其他借款,且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理當不會甘冒款項無法回收之風險,將款項借予被告償還他人或地下錢莊之借款,是就告訴人而言,被告借款之目的、還款時間長短及斯時是否尚有還款之能力,實乃告訴人決定是否借款予被告之重要資訊,故被告利用隱瞞自身經濟狀況及款項係用以清償地下錢莊等重大資訊,違背誠實義務,未據實告知借款相對人,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3)告訴人因誤信被告確有展店原因而急需款項,復於被告或以消極未告知並無清償能力,或以積極告以同年8月即可還款等語,而誤信被告斯時仍有清償能力並交付上開借款,是被告實係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致使告訴人誤信其乃被告唯一借款之人,並因而誤信被告必會還款。(4)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早知身陷龐大債務,無力清償,隱匿其償債能力,佯稱理由借貸,於向他人另取得借款及冒標合會後又挪為他用,毫無清償意願,堪認被告借款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向告訴人騙得借款甚明等語(見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㈡之記載)。然查:被告就本案借款尚有還款能力及還款意願,業如前述。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款時,○○店還沒開幕,後來我於106年8月去○○店看過,還在裝潢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際,被告確實有在○○展店,且該店尚未裝潢完畢,非無資金不足之可能,尚難遽認被告2次向告訴人借款之初,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至被告固坦承有向李安倩及其姊邀約入股○○店300萬元之情,然由檢察官所提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因○○店展店之實際花費為何,則檢察官稱被告向李安倩姊妹之投資款支應○○店開店已綽綽有餘,顯屬臆測之詞。再者,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均未用於○○店之展店上或有將告訴人所借來之款項全數用於清償他人債務上。又被告自始未曾否認本案債務,雖其借款後未能如期返還借款,而有違反債信之情事,但其事後已陸續清償近3分之2款項,業如前述,尚難僅以被告尚有餘款未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即推定被告於借款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施用詐術之情事,而以詐欺罪責相繩。另因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於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之下,自難僅因被告之供述未臻明確或未能提出反證,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經調查後,並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詐欺罪,產生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尚難僅憑被告向告訴人借款而屆期未能依約清償,即遽認其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依前揭說明,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被告上開被訴詐欺之事實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同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㈠㈡之記載),以被告先後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顯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並非於104年7月間起已無清償能力及還款意願,且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且被告亦無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應不構成詐欺罪,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認定被告被訴事實之理由,業據本院析述如前所載。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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