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劉忠信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營利」後補充「,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第6行「50,000元」更正為「57,0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條前段所謂「供給賭博場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如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如以住宅經營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該住宅已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劉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二)罪數部分:
1.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又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於前揭期間內,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賭博場所藉以牟利,而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係以主事者主觀上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客觀上反覆、延續實施複次行為,以實現牟利目的為其常態,並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衡諸社會通念及本罪立法意旨,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內涵,應足以含括被告本案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施之犯罪行為,故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2.被告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參與對賭之各個舉動,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僅係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自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第25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三)累犯部分:被告前因圖利聚眾賭博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部分: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牟取私利,竟提供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以簽注之方式進行賭博並參與對賭,足以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風氣,嚴重侵害法律關於財產獲取方式之價值秩序,誠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經營簽注站之時間、獲利之數額、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行為時之年齡、被告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生活狀況(詳參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
2.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2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直接證明本案犯罪所得,故本案追徵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據被告供稱:每次簽賭金額,收賭注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如果賭客有贏我就要給他們錢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本案犯罪利得價額為1萬元。準此,本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萬元)。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傳真機壹臺、手寫簽注單及簽注公告伍張、LEMEL廠牌電腦││壹組(含螢幕、鍵盤、滑鼠)、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無SIM卡)。│└──────────────────────────┘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911號被告劉忠信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忠信意圖營利,自民國106年8月起,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經營非法地下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簽注站,以每注兩星互碰新臺幣(下同)78元;三星、四星互碰68元之代價,提供不特定人以LINE通訊軟體下注之方式簽賭號碼;俟據臺灣彩券今彩539或香港六合彩開獎後比對開獎號碼,如對中二星彩可得5,700元;三星彩可得50,000元;四星彩可得700,000元與賭客,而未對中號碼之賭金,則歸劉忠信所有。嗣於106年10月19日2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當場並扣得傳真機1臺、LEMEL廠牌電腦1臺、SAMSUNG行動電話1隻、電腦存檔之簽注單及簽注公告共5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忠信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傳真機1臺、LEMEL廠牌電腦1臺、SAMSUNG行動電話1隻、電腦存檔之簽注單及簽注公告共5張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述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上開扣案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檢察官林冠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