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6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甲○與乙○○有姻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姻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核屬疏漏。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其先後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處,出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其行為誠屬可議,且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堪認素行尚佳,並已年屆78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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