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9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穎
張桐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柒張沒收。
張桐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8日起,以其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經營之「特選檳榔攤」設置「香港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人前來上址簽賭,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8元之價格,分別圈選2組號碼簽注(俗稱2星),嗣再視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星」者可得價值500元之檳榔或香菸1條,未簽中者則簽注賭資悉歸余穎所有,藉此經營賭局營利;張桐堯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在100年9月13日某時,以不詳金額在前開檳榔攤,向余穎簽注過六合彩,迄100年9月15日下午
8時許,為警在上址扣得六合彩簽注單7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 陳武農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7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余穎之自白應屬實在,可以採信。被告張桐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從未向余穎簽賭過云云。然查,證人余穎先於警詢中陳稱:「(問:)警方於上述查獲時、地,張桐堯有無向你簽賭六合彩賭博?張桐堯今天沒有向我簽賭六合彩,張桐堯是於100年9月10日及100年9月13日有向我簽賭2次」(見100年度偵字第2602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惟於偵查中後則改稱被告張桐堯從未向伊簽賭,並質疑警詢光碟可能係遭竄改等語,就此部分依證人即員警陳武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在你製作余穎筆錄時,余穎是否有告知你張桐堯向他簽賭過?)有。」(見偵卷第62頁)、「(檢察官問:當時余穎怎麼說的?)我們當時問他,同案張桐堯是否向他簽賭過,他說有,但不是查獲這一期」等語,此外,復有員警製作之100年9月15日警詢筆錄勘驗光碟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亦明確載有被告余穎於警詢時稱被告張桐堯曾於100年9月13日向其簽賭六合彩等情,又衡以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等情,亦經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堪認證人余穎所辯難謂無迴護之情,是證人余穎於警詢之證述,較為可採。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六合彩簽單
7張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張桐堯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核被告余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桐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查被告余穎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余穎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余穎自100年9月8日某時起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局至同年9月15日下午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連貫、反覆、持續的主持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又被告余穎所犯上述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余穎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籍「香港六合彩」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顯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終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此次經營賭博之時日非長,規模不大,所得不法利益亦非鉅,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張桐堯之簽賭犯情尚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大,及考量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簽單7張,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均為被告余穎所有,業據被告余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