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原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迎選任辯護人陳信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高雄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71號;臺灣 屏東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90、77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分別支付 蕭舜文柯淑津 、陳 明煌 、邱 毓鳳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西門分行」,應更正為「桂林分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子迎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台新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變更密碼),同時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 黃宥瑞陳彥融 、蕭舜文、柯淑津、 陳明煌邱毓鳳 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柯淑津部分)論處。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㈤、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併案辦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依卷內資料審酌被告輕率將自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台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時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不僅使被害人黃宥瑞、陳彥融、蕭舜文、柯淑津、陳明煌、邱毓鳳受有財產上損失(合計新臺幣210,004元),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宥瑞、陳彥融、蕭舜文、柯淑津、陳明煌、邱毓鳳均成立調解(詳後述),尚知悔悟,另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為家庭主婦,配偶為綁鐵工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均依靠其配偶,家境勉強過日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本案亦未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黃宥瑞、陳彥融、蕭舜文、柯淑津、陳明煌、邱毓鳳均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其中就被害人黃宥瑞、陳彥融部分已依約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09、111、117至
12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同意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蕭舜文、柯淑津、陳明煌、邱毓鳳(見本院卷第113頁),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蕭舜文、柯淑津、陳明煌、邱毓鳳均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並未獲利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交查1010號卷第73頁),故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先文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方式及金額│備註│├───────────────────────────┼──────┤│被告應支付蕭舜文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給付方法:│本院107年11││自民國107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月26日調解筆││日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由│錄(見本院卷││被告直接匯入蕭舜文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第105至107││戶內。│頁)│├───────────────────────────┤││被告應支付柯淑津1萬8,0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7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由被告直接匯入柯│││淑津設於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應支付陳明煌1萬8,0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7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由被告直接匯入陳│││明煌指定其父親 陳仁道 設於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應支付邱毓鳳2萬1,0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7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由被告直接匯入邱│││毓鳳設於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47號被告 林子迎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居屏東縣○○鎮○○里○○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信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迎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潮州三林店,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一般VD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以下分別簡稱臺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等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郵寄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福爵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天成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預先將密碼變更為「116688」,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子迎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0日晚上7時48分許,自稱輔助代購網賣家,致電予黃宥瑞,詐稱:因系統錯誤,設定重複扣款等語,復自稱郵局人員,致電予黃宥瑞,詐稱:需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後,存入指定帳戶,才能解除重複扣款等語,致黃宥瑞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林子迎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宥瑞事後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宥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子迎之供述│固坦承交付上開台北富邦、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6年12月15日在臉書廣告「││││誠徵兼職、3天1萬」,加對方││││LINE帳號為好友,與暱稱「張││││曉妍」聯繫,提供帳戶給線上││││投注站結算匯兌存取金額之用││││,1個帳戶1個月3萬元、10天1││││萬元,遂於106年12月16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潮州三林店,將上開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郵寄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福爵店「楊天成」收,並依指││││示預先將密碼變更為「116688││││」云云。│├──┼─────────┼─────────────┤│2│告訴人黃宥瑞於警詢│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0│││之指訴│日晚上7時48分許,自稱輔助││││代購網賣家,致電予告訴人,││││詐稱:因系統錯誤,設定重複││││扣款等語,復自稱郵局人員,││││致電予告訴人,詐稱:需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後,存入指定帳││││戶,才能解除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在匯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台北富邦銀行西門分│帳號000000000000、一般VD卡│││行107年1月17日函│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於106年12月20││││日均有大量不正常交易往來紀││││錄,而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4│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告訴人遭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內之事實。│├──┼─────────┼─────────────┤│5│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佐證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局番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被告LINE訊息紀錄│依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明知帳││││戶係用於線上賭博網站會員匯││││兌、存提,而賭博於我國既屬││││違法行為,應足認被告明知其││││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今日一般人均可任意至郵局或銀行開設金融帳戶,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若無正當理由,竟願出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即應預見其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凡此均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而屬於常識者。本案被告於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後,於知悉僅需提供帳戶即得獲取對價,並在期待對方交付帳戶對價之心態下,主動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供非熟識之他人匯款及提款,竟對該他人身分來歷毫無所悉,明顯違背一般生活經驗,上開應予預見之情,被告顯無理由諉稱不知。綜合上情,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其幫助犯罪之概括犯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7171號被告林子迎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和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迎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潮州三林店,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郵寄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福爵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天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預先將密碼變更為「116688」,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子迎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0日19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彥融,並對其佯稱:之前於瘋狂賣客購物網站購買超吃力USB桌面吸塵器,因內部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銀行扣款,致名下帳戶會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彥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陳彥融事後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彥融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子迎於警詢時│被告與使用LINE帳號「 張曉妍 │││之供述│」人約定以每10天每銀行帳戶││││1萬元之租用銀行帳戶租金後││││,於上開時、地,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依指示││││變更為116688號),寄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陳彥融於警詢│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之指訴│款2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同上。│││戶存摺對帳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成股)審理中,此有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郭麗娟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5890號
107年度偵字第7737號被告林子迎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號居屏東縣○○鎮○○里○○路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成股,107年度嘉原簡字第26號詐欺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迎預見銀行帳戶為攸關個人資料、信用之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之工具,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潮州三林店,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透過宅配通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桃園市中壢區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福爵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天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子迎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㈠於106年12月20日22時13分許,自稱係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蕭舜文,詐稱:上網購物時表單簽收錯誤,導致多定12組洗面乳,要協助解除設定,需要到附近ATM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蕭舜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林子迎之台新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6年12月20日20時44分許,自稱係網路賣家客服人員致電予柯淑津,詐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經銷商帳戶致重複扣款,須至
ATM操作始可解除等語,致柯淑津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4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即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2萬9,985元至林子迎之聯邦帳戶內,又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現金存款3萬元至林子迎之台新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於106年12月20日19時45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同日20時許及同日21時10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自稱係小三美日賣家致電陳明煌,詐稱:陳明煌先前購買面膜時因網路出現亂碼導致多訂12筆貨,要由銀行進行取消,並且金融卡內需有3萬元以上等語,致陳明煌陷於錯誤,先向對本案不知情之 洪偉華 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後於同日20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仁德醫校的萊爾富超商ATM,以前開金融卡匯款2萬9,985元至林子迎之富邦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㈣於106年12月20日某時以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佯稱網路賣家致電邱毓鳳,致邱毓鳳陷於錯誤,使邱毓鳳於同日20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內ATM匯款3萬04元至林子迎之富邦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蕭舜文、柯淑津及陳明煌與邱毓鳳事後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舜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柯淑津及陳明煌與邱毓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被告林子迎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蕭舜文、柯淑津及陳明煌與邱毓鳳警詢之指述、被告林子迎聯邦帳戶、台新帳戶及富邦帳戶之帳戶申辦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蕭舜文、柯淑津及陳明煌與邱毓鳳之詐騙案件記錄表等。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而本件被告林子迎交付帳戶之行為時為106年12月間,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施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此本件最重本刑仍受到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子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5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成股)以107年嘉原簡字第26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致不同被害人被騙匯款入同一帳戶,本件已為前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依法將本件卷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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