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訴訟代理人 幸志偉 訴訟代理人 李璟岳 被告 莊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溢收之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叁佰捌拾叁元,返還予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占用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大甲溪事業區第66林班假20號,下稱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為4999.29平方公尺(計算式:90.10+3.01+3.87+124.89+65.61+10.5
3+4701.28=4999.29),依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5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4,933元(計算式:4999.29×95=474,932.5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三、原告起訴時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本院卷第17頁反面)。原告就本件訴訟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180元,逾此部分係屬溢繳,依首開規定,原告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將本院溢收之裁判費22,770元(計算式:14,563-5,180=9,383)返還予原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