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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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柏亨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復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1年4月22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1年5月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既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最後判決法院,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是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受刑人於附表各案之犯罪手段與態樣均為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收水手,罪質相同,且其犯罪時間相隔不遠,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受刑人之犯行係侵害財產法益,被害人之損害分別為:250,000元、189,000元、745,000元。另考量受刑人犯附表所示罪刑前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受刑人就定刑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第75頁),及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而為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10年1月20日110年1月23日110年3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834號111年度訴字第26號110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13日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834號111年度訴字第26號110年度訴字第396號確定日期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5日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96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09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