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66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6698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鍾瑋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貸契約(占協商債權212,603/701,159=0.000000000)、信貸契約(占協商債權474,782/701,159==0.000000000)。
一、相對人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80,000元整,其中借款630,000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2年11月28日至99年11月28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付,另提供借款人活期/活儲透支額度新臺幣50,000元整,利息按借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6.88固定計息,按月計付,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於自動化設備取款、轉帳時,每取款轉帳一次均視為動用一筆借款),收取動用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整並計入當日借款餘額;且借款人如依約償付各期借款且均無違約或遲延情事等,得由聲請人定時以自動化作業方式,就借款人已償還之借款額度,轉換為活期/活儲存款透支,且該項額度轉換不以一次為限,但轉換後之額度不得超過借款人已清償之借款金額且最高透支額度以新臺幣200,000元為限。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及約定書可稽(證1)。
二、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一)95年5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尚積85,399元、(二)95年5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尚積196,245元。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條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連帶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稽(如附證所示)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1、消費性貸款信約定書影本乙份。2、帳務資料暨帳務明細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669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鍾瑋盛(原│自民國95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16.88%│││85399│名: 鍾明蒼 │月10日起│││││元│)││││├──┼───┼─────┼──────┼──────┼───────┤│002│新臺幣│鍾瑋盛(原│自民國95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8.88%│││196245│名:鍾明蒼│月1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鍾瑋盛(原│自民國95年6│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85399│名:鍾明蒼│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鍾瑋盛(原│自民國95年6│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96245│名:鍾明蒼│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