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4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宗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宗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2月22日12時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郭宗禮為高雄地檢署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被告,於108年2月22日12時許,經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3月8日11時14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郭宗禮為高雄地檢署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被告,於108年3月8日11時14分許,經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則被告既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2次,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郭宗禮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有吃感冒藥云云。經查:
(一)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在高雄地檢署親自排放尿液,並當面封緘,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而上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先後為「2470ng/ml、1030ng/ml」、「552ng/ml、256ng/ml」,而各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8年3月5日(檢體編號:000000000)、108年3月19日(檢體編號:
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足證被告應各曾於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非可採信。且本件被告於108年1月22日至3月8日間均無出入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存卷可查,是被告自無可能因服用感冒藥物而經檢出上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上開辯稱洵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違反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誠屬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惟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又施用者因身癮、心癮,對毒品產生依賴,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更生,暨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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