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徐玉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3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徐玉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陳徐玉英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徐玉英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以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1日至同年月2日上午11時許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2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碧虹 ,佯稱:張碧虹涉嫌詐欺案件,須分案調查,並凍結資金交由檢察官監管云云,致張碧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陳徐玉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遂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持陳徐玉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一空。嗣因張碧虹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碧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陳徐玉英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張碧虹於105年2月2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48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5年2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迪化街逛街時,遺失包包,而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則是放在包包內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53頁)。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8月20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申請開
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2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佯稱資金應交由檢察官監管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告訴人遂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48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持陳徐玉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不詳人士詐騙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至5頁),復有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0678號函附臨櫃領款影像監視器擷圖共4張、105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6896號函檢附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及交易明細表1份、105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4629號函檢附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頁、第10頁、第17頁、偵續卷第19頁、第21頁、第22至41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是被告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其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遺失等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105年2月2日上午10時30
分許,我與我女兒 陳素梅 到迪化街逛街,當日我斜背一個花色的包包,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是放在包包內,當日連同包包及包包內的小零錢包一起遺失,同日下午2、3時許回家後才發現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51頁、第53頁),而證人陳素梅於偵查中亦證述:我與被告各自回家後,她打電話告知她的側背包整個不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反面),依其
2人供陳情節,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與陳素梅一同前往迪化街購物,且被告所遺失之包包非僅係體積較小的零錢包、皮夾,而係可盛裝零錢包、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其他雜物之大容量側背包,則被告及陳素梅竟均未察覺被告所攜帶外出之側背包遺失,甚有可疑。再者,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何時遺失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是在105年2月2日遺失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證人陳素梅偵查中則證稱:我記得是除夕前一天或前兩天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反面),又10
5年除夕為2月7日,是依證人陳素梅所述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是於105年2月5日、6日遺失,可見被告與陳素梅就遺失時間乙事,陳述不一,更令人起疑。況觀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紀錄,該帳戶自104年8月20日開戶後至105年2月1日止,每月均有逾百筆交易紀錄,有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考(見偵續卷第22至41頁),可知該帳戶為被告平日使用之帳戶,然被告發現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遺失後,均未曾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存摺、金融卡掛失或變更印鑑等手續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6896號函附卷足憑(見偵續卷第19頁),被告此舉顯與一般人於遺失金融帳戶存摺、印章與提款卡時,為避免自身財產遭受不利益、帳戶遭人盜領或非法使用之風險,皆會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之社會常情相違,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
105年2月1日凌晨0時26分29秒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提領6,800元,於同日上午8時23分10秒以自動化設備交易存入1,385元,復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37秒以金融卡領出1,400元後,該帳戶內款項僅剩67元(見偵續卷第41頁),此情亦與一般賣出帳戶前先清空帳戶之情節相符。
⒉又施行詐術者為使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必歸其所有,當無
可能逕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金融卡等物,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掛失帳戶,致處心積慮所取得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帳戶經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是必確保該帳戶之管領及使用業經原所有人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2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向張碧虹詐欺,使之受騙而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將48萬匯入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入帳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57分28秒),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23分51秒以臨櫃提款方式,將帳戶內之48萬元領出等情,已詳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前,並無任何小額測試提領款項之紀錄等情,有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紀錄、臨櫃領款影像監視器擷圖、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第17頁、偵續卷第41頁),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十足確保為其掌控使用。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日遺失之物品尚包括提款卡,且有用標籤紙寫下密碼貼在提款卡、存摺上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51頁),倘被告確係遺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既同時取得提款卡暨其密碼,則其在未知帳戶遺失者何時報警掛失之際,當無可能捨棄以自動櫃員機於四處無人時提領現金之風險較低方式領取詐騙款項,反以臨櫃領款方式,面臨帳戶遺失者於詐欺集團成員領款前或領款之際報警掛失,而在臨櫃領款時即遭人贓俱獲之理。準此,益徵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確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辯稱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復參酌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詐欺所得金錢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該名不詳人士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暨密碼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暨密碼交與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甚不可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即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未扣案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所詐得之款項總計雖為48萬元,然被告僅提供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常情僅能取得提供該帳戶之報酬,被告雖未供明所取得之款項,然本院審理一般通常提供帳戶為幫助詐欺之相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金額約以一帳戶為1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價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提供每一帳戶為1千元推估計算,其犯罪所取得之款項為1千元,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其取得之報酬並未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羅郁婷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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