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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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義被告韋淑近被告邱昰諺(原名邱志威)被告 李桓 被告 藍峻宏 被告 曾聘宸 被告 李傑威 被告 蔡淋鋒 被告 李俊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467號、108年度偵字第19397號、108年度偵字第24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媒介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 達揚 (義)」)、庚○○(微信【WECHAT】代號「願望123」、「粉色789」)、甲000000000(中文名: 李奇新 ,下稱李奇新,綽號「 阿新 」、「阿星」,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共同基於容留與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8月25日起至108年1月中旬某日止,由戊○○為應召集團負責人,其女友庚○○協助「派工」(意指指派負責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予男客),李奇新負責招攬泰國籍女子來臺賣淫;是李奇新於107年8月25日之前某時,媒介泰國籍成年女子C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BIAU」,下稱「BIAU」)、THONGBUNRUEANGKANJANA(綽號「GAM」、花名「 曉彤 」,下稱「GAM」)來臺賣淫,並於107年8月25日,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接「BIAU」與「GAM」至桃園市中壢區某社區大樓,「BIAU」自107年8月27日起,在該址從事全套性交易(指男客將陰莖插入陰道抽插以至射精之性交易行為,下均省略「全套」),「GAM」則由李奇新載往桃園市八德區不詳地點從事性交易;嗣李奇新又依戊○○指示,於107年9月8日凌晨2點之後某時,將「BIAU」載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8戊○○所承租之套房,於108年9月或10月不詳時間,將「GAM」載往桃園市○○區○○○路○段○○○巷○○號○○○號同為戊○○承租之房屋,並由李奇新依戊○○指示為「BIAU」與「GAM」購買生活用品等物並送往上開容留地點,庚○○以上開微信帳號與「BIAU」與「GAM」聯繫派工、接客等事宜,「BIAU」與「GAM」即分別在上開處所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戊○○則每3天至上開容留「BIAU」與「GAM」從事性交易之地點,收取男客所支付之每次性交易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至2,800元不等後,李奇新可自「BIAU」與「GAM」每次性交易男客所支付之費用中抽取100至200元,「BIAU」與「GAM」就各自每次性交易男客所支付之費用中抽取約1,100至1,300元,戊○○並再支付先前所配合之不詳CALL客機房與派工機房500元及100元報酬後,其餘均歸戊○○所有;「BIAU」合計接客約70次,「GAM」合計接客約200次。嗣「BIAU」於
107年10月5日,在上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8套房內,與喬裝男客之員警以2,500元達成性交易之合意後,即為警查獲,「GAM」則因於108年1月中旬,即擅離上開容留處所,另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代號「DINGDONG」之人所屬之賣淫集團旗下工作(於108年
5月11日2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2套房,與喬裝男客之員警以2,300元達成性交易之合意後,為警查獲)。嗣經警循線於108年4月25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居○○弄0號9樓之戊○○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己○○(綽號「愛心」、「 小白 」、「白董」等)、丙○(代號「JJ」,私人微信代號「 浩克 」)、癸○○(代號「小叮噹」,私人微信代號「宏」)、辛○○(代號「 柯南 」、「 林杰 」,私人微信代號「紅豆」)、丁○○、壬○○、乙○○(代號「1k」、「1000」)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NN」之成年女子(代號「慾世界」)、真實姓名年籍詳不詳私人微信代號為「456」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己○○自107年10月間起承租桃園市○○區○○○街○○○號,作為賣淫集團CALL客及派工機房使用,己○○、「AN
N」為機房實際負責人,丙○則自107年12月間起,除在該址3樓操作手機應用軟體如LINE與微信等通訊軟體及自動加入好友電腦程式,將上開機房之客服帳號等資訊發送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招攬男客外,並由分別自107年11月間及同年12月間某日起負責在2樓擔任「總機」之癸○○、辛○○,負責每日接收並彙整各家不詳應召站(俗稱「廠商」)之「報班」(指各家應召站告知當日可從事性交易之賣淫女子照片、年齡、三圍,可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地點等資訊),並依據從事性交易地點劃分全臺各行政區後,將報班資訊上傳至LINE帳號「JJ」、「柯南」、「小叮噹」等之主頁中,丁○○及壬○○則分別自108年3月底某日起及108年4月5日起在該址1樓擔任「客服」,負責於網路上張貼攬客廣告,並以「客機」(即上開客服用LINE帳號)或「阿姨」(指外包CALL客業務所使用、以各式女性頭像攬客之LINE帳號)招攬及聯繫不特定男客後,將男客之需求及聯繫資訊轉知上開「總機」,再由「總機」居間聯繫各應召站及「客服」或「阿姨」,以媒介性交易,每成功媒介1次性交易,則自應召站由男客處所取得之該次性交易費用中,抽取500元作為報酬,己○○再分別支付丙○、癸○○、辛○○、壬○○等人50至100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丁○○則因在實習階段,尚未支領薪水。乙○○則自108年不詳時間起,自營CALL客業務,並將聯繫到之男客轉介予己○○所經營之上開機房,且自應召站由男客處所取得之該次性交易費用中,每次抽取
300至500元作為報酬,並自108年4月21日中午某時,受微信代號「456」之成年男子之託,容留來臺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 汪梅 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8套房,並告知相關工作規則及流程等,汪梅即自斯時起在該處從事性交易多次; 嗣為警 於108年4月25日,分別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號房查獲透過上開機房從事性交易之越南籍女子NGUYENTHIHOA(中文名:阮氏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8查獲透過上開機房從事性交易之印尼籍女子EKATRISNAWATI(花名「花花」)、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30
2室查獲透過上開機房從事性交易之泰國籍女子PICHYAWE
ELUATHANOM(花名「 蕾蕾 」)、在桃園市○○區○○街○○號5樓亞都商務旅館518號房查獲透過上開機房從事性交易之泰國籍女子CHINNOKSIRIWIMON(花名「MI」)、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8查獲透過上開機房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汪梅(花名「洋洋」),並循線自上開桃園市○○區○○○街○○○號處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奇新、證人「BIAU」「GA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BIAU」與「GAM」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證人「BIAU」遭查獲時之相關網路巡邏所見廣告、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與同案被告李奇新之對話紀錄、證人「BIAU」所持用手機內與「達揚(義)」、「願望123」、「粉色78
9」之微信訊息截圖照片數張、證人「GAM」所持用手機內與「粉色789」之微信訊息截圖照片數張、Line名稱「 筱燕子 」之Line帳號截圖、應召網路廣告數則、同案被告李奇新手機Line對話紀錄與對話對象翻拍照片數張、同案被告李奇新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接送外籍女子至各處之跟監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暨租屋契約第一頁影本。
4.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己○○、丙○、癸○○、辛○○、丁○○、壬○○、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2.證人戊○○、 羅君豪 、NGUYENTHIHOA、EKATRISNAWATI、PICHYAWEELUATHANOM、CHINNOKSIRIWIMON、汪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NGUYENTHIHOA、EKATRISNAWATI、PICHYAWEELUATHANOM、CHINNOKSIRIWIMON、汪梅為警查獲時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壬○○與被告己○○之Line對話截圖、「紅豆」即被告辛○○與「宏」即被告癸○○之微信對話訊息截圖、「小叮噹」即被告癸○○與「愛心」之對話截圖、「慾世界」與被告丙○(代號「浩克」)之微信對話截圖、Line暱稱「 亞井川 (Arkin)」與被告丙○(代號「HUAN」)之Line對話截圖、「Ann」與被告辛○○之Line對話截圖、「筱燕子工作室」於108年4月25日之應召網路廣告數則、查獲現場電腦螢幕及電腦內資料夾、賣淫女子照片及相關檔案、通訊軟體對話等之翻拍照片數張、查扣手機之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數張、自附表二編號31手機取出微信帳號「小叮噹」所屬「妖(魔)鬼怪(7)」群組於108年4月25日之對話紀錄截圖、25個CALL客「客機」LINE帳號截圖、各該帳號與密碼、「JJ全省派工&代調」、「JJ全省定點&代調」、「JJ對帳全省定點」、「柯南(有群可邀我)」、「柯南派工(請勿拉群報班)」、「柯南對帳」、「柯南(北)報班」、「柯南(南)報班」、「小叮噹」(微信
ID:Nickhi)、「小叮噹」(微信ID:po123mn0987)、「洨叮噹」等LINE及微信帳號截圖、扣案隨身碟及電腦檔案輸出結果、對話紀錄、「廠商」代號清單1份帳冊彩色影本、「阿姨」金融帳號清冊、被告丙○手機截取出之拍攝機房運作影片截圖、上開各帳號與各廠商聯絡對話紀錄、各應召站將回扣存入JJ對帳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清冊、該2帳戶之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持用手機內之數位鑑識報告、APPLEID等資訊截圖與ICLOUD上之記事本內容、與喬裝男客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檔、帳冊照片存檔、所屬「皮卡中壢(20人)」對群組之對話紀錄。
4.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其等二人與李奇新、不詳CALL客機房與派工機房成員,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戊○○、庚○○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為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被告戊○○、庚○○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期間內,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而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雖認其等容留二名不同女子為性交行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然被告係同時由李奇新介紹該二女子至戊○○經營之應召集團從事性交易,且容留、媒介為性交易之時間重疊,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
(二)被告己○○、丙○、癸○○、辛○○、丁○○、壬○○、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被告乙○○另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被告己○○、丙○、癸○○、辛○○、丁○○、壬○○、乙○○、綽號「ANN」之成年女子、微信代號為「456」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二)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乙○○另犯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與微信代號為「456」之成年男子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乙○○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為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丙○、癸○○、辛○○、丁○○、壬○○、乙○○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期間內,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媒介或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而均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丙○、癸○○、辛○○、丁○○、壬○○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犯意各別、別行互異,應分論併罰,然被告己○○、丙○、癸○○、辛○○、丁○○、壬○○等人與該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均互不相識,僅於上開機房內分別重覆為將機房之帳號傳送予不特定人以招攬男客、匯整各家應召站之報班、在網路上張貼攬客之廣告等行為,均無細究其等媒介何人為性交易行為或媒介之女子人數為何,難認其就不同女子間存有不同之犯意,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
(三)被告戊○○前於93年間因常業意圖營利容留女子為性交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乙○○則於98年間因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確定,於10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緩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二人前已犯有同質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戊○○、庚○○、己○○、丙○、癸○○、辛○○、丁○○、壬○○、乙○○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牟利,危害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戊○○經營應召站、被告己○○則為上開機房之負責人,其等二人責任較重,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時間長短及彼此分工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戊○○、庚○○、己○○、壬○○、乙○○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因本案犯行各獲利如下:
1.被告戊○○稱:「BIAU」與「GAM」各為性交易之次數約為70次及200次,每次伊可獲利300-500元等語,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戊○○之獲利為81,000元(【70次+200次】×300元=8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丙○稱:因為剛開始2、3個月沒有獲利,後來獲利總共3、4萬元等語,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獲利為3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癸○○稱:伊做了將近5個月,一個月4萬元左右等語,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癸○○之獲利為160,000元(4個月×40,000元=16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辛○○稱:伊從12月14日開始做,前面1、2個月每月1萬初頭,後面2個月每月2到3萬元等語,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辛○○之獲利為60,000元(2個月×10,000元+2個月×20,000元=6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己○○雖稱:其獲利共約3、4萬元等語,然亦稱:媒介1次性交易伊拿到100元,伊再把其50元分給丙○他們,伊1次可獲得50元等語,是被告己○○之獲利應為被告丙○、癸○○及辛○○之總和,況被告己○○為上開機房之負責人,其獲利若遠較癸○○、辛○○等人為低,亦難令人置信,因此本院認定被告己○○之獲利為250,000元(30,000元+160,000元+60,000元=25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乙○○稱:其獲利應該有10幾萬元,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獲利為10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至被告庚○○表示其係戊○○之女友,僅協助戊○○,並未領取薪資或獲取任何利益,被告丁○○及壬○○則表示剛開始工作不久,尚未領取薪水即遭查獲,而依卷內事證亦未有證據足認此三人有任何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所有,被告等均表示未用以本案犯罪使用,且未有證據認定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品名│所有人│備註│├──┼────────┼───┼─────────────┤│1│帳冊1本│戊○○││├──┼────────┼───┼─────────────┤│2│記帳紙張4張│戊○○││├──┼────────┼───┼─────────────┤│3│帳冊綠本1本│戊○○││├──┼────────┼───┼─────────────┤│4│房屋租賃契約書2│戊○○│地址分別為:Ⅰ、桃園市楊梅│││○○○區○○○路○段○○○巷31│││││號5樓606室Ⅱ、桃園市楊│││○○○區○○○路○段○○○巷│││││31號1樓106室│├──┼────────┼───┼─────────────┤│5│記帳活頁紙6張│戊○○││├──┼────────┼───┼─────────────┤│6│三星J6Plus手機1│戊○○│IMEI:000000000000000(李│││支││學義稱門號為0000000000)│├──┼────────┼───┼─────────────┤│7│IPHONE手機1支│庚○○│IMEI:000000000000000(韋│││││淑近使用)│└──┴────────┴───┴─────────────┘附表二┌──┬────────────┬───┬───────────┐│編號│品名│所有人│備註│├──┼────────────┼───┼───────────┤│1│MOBIA手機1支│己○○│IMEI:000000000000000│├──┼────────────┼───┼───────────┤│2│中國信託交易憑證5張│己○○││├──┼────────────┼───┼───────────┤│3│MI手機1支(門號00000000│壬○○│IMEI:000000000000000│││70)│││├──┼────────────┼───┼───────────┤│4│MI手機1支│壬○○│IMEI:000000000000000│├──┼────────────┼───┼───────────┤│5│筆記本1本│壬○○││├──┼────────────┼───┼───────────┤│6│1樓帳冊2本│己○○││├──┼────────────┼───┼───────────┤│7│2樓帳冊1本│己○○││├──┼────────────┼───┼───────────┤│8│3樓帳冊1本│己○○││├──┼────────────┼───┼───────────┤│9│IPHONE手機1支│己○○│IMEI:000000000000000│├──┼────────────┼───┼───────────┤│10│1樓派工用HTC手機1支(1)│己○○│IMEI:000000000000000│├──┼────────────┼───┼───────────┤│11│1樓派工用HTC手機1支(2)│己○○│IMEI:000000000000000│├──┼────────────┼───┼───────────┤│12│1樓派工用三星手機1支(3)│己○○│IMEI:000000000000000│├──┼────────────┼───┼───────────┤│13│1樓派工用OPPO手機1支(4)│己○○│IMEI:000000000000000│├──┼────────────┼───┼───────────┤│14│1樓派工用MI手機1支(5)│己○○│IMEI:0000000000000000│├──┼────────────┼───┼───────────┤│15│1樓派工用MI手機1支(6)│己○○│IMEI:000000000000000│├──┼────────────┼───┼───────────┤│16│1樓派工用ASUS手機1支(7)│己○○│IMEI:000000000000000│├──┼────────────┼───┼───────────┤│17│1樓派工用ASUS手機1支(8)│己○○│IMEI:000000000000000│├──┼────────────┼───┼───────────┤│18│1樓派工用ASUS手機1支(9)│己○○│IMEI:000000000000000│├──┼────────────┼───┼───────────┤│19│1樓派工用ASUS手機1支(10)│己○○│IMEI:000000000000000│├──┼────────────┼───┼───────────┤│20│1樓派工用ASUS手機1支(11)│己○○│IMEI:000000000000000│├──┼────────────┼───┼───────────┤│21│1樓派工用ASUS手機1支(12)│己○○│IMEIZ000000000000000│├──┼────────────┼───┼───────────┤│22│1樓派工用AUSU手機1支(13)│己○○│IMEI:000000000000000│├──┼────────────┼───┼───────────┤│23│1樓派工用HTC手機1支(14)│己○○│IMEI:000000000000000│├──┼────────────┼───┼───────────┤│24│1樓派工用IPHONE手機1│己○○│IMEI:000000000000000│││支(15)│││├──┼────────────┼───┼───────────┤│25│2樓派工用HTC手機1支(1)│己○○│IMEI:000000000000000│├──┼────────────┼───┼───────────┤│26│2樓派工用HTC手機1支(2)│己○○│IMEI:000000000000000│├──┼────────────┼───┼───────────┤│27│2樓派工用ASUS手機1支(3)│己○○│IMEI:0000000000000000│├──┼────────────┼───┼───────────┤│28│2樓派工用三星手機1支(4)│己○○│IMEI:00000000000000000│├──┼────────────┼───┼───────────┤│29│2樓派工用三星手機1支(5)│己○○│IMEI:00000000000000000│├──┼────────────┼───┼───────────┤│30│2樓派工用三星手機1支(6)│己○○│IMEI:00000000000000000│├──┼────────────┼───┼───────────┤│31│3樓派工用三星手機1支(1)│己○○│IMEI:000000000000000│├──┼────────────┼───┼───────────┤│32│3樓派工用三星手機1支(2)│己○○│IMEI:000000000000000│├──┼────────────┼───┼───────────┤│33│3樓派工用三星手機1支(3)│己○○│IMEI:000000000000000│├──┼────────────┼───┼───────────┤│34│3樓派工用三星手機1支(4)│己○○│IMEI:000000000000000│├──┼────────────┼───┼───────────┤│35│3樓派工用三星手機1支(5)│己○○│IMEI:0000000000000000│├──┼────────────┼───┼───────────┤│36│3樓派工用VIVO手機1支(6)│己○○│IMEI:000000000000000│├──┼────────────┼───┼───────────┤│37│3樓派工用MI手機1支(7)│己○○│IMEI:000000000000000│├──┼────────────┼───┼───────────┤│38│3樓派工用HTC手機1支(8)│己○○│IMEI:000000000000000│├──┼────────────┼───┼───────────┤│39│3樓派工用GMATE手機1支(9)│己○○│IMEI:000000000000000│├──┼────────────┼───┼───────────┤│40│3樓派工用GMATE手機1支(10│己○○│IMEI:000000000000000│├──┼────────────┼───┼───────────┤│41│3樓ASUS平板電腦1臺│己○○│無法開機│├──┼────────────┼───┼───────────┤│42│行動硬碟1個│己○○││├──┼────────────┼───┼───────────┤│43│2樓USB隨身碟2支、3│己○○││││樓USB隨身碟1支│││├──┼────────────┼───┼───────────┤│44│1樓電腦主機10臺│己○○││├──┼────────────┼───┼───────────┤│45│2樓電腦主機4臺│己○○││├──┼────────────┼───┼───────────┤│46│3樓電腦主機8臺│己○○││├──┼────────────┼───┼───────────┤│47│1樓電腦螢幕16臺│己○○││├──┼────────────┼───┼───────────┤│48│2樓電腦螢幕10臺│己○○││├──┼────────────┼───┼───────────┤│49│3樓電腦螢幕7臺│己○○││├──┼────────────┼───┼───────────┤│50│2樓監視器鏡頭8臺│己○○││├──┼────────────┼───┼───────────┤│51│2樓監視器主機1臺│己○○││├──┼────────────┼───┼───────────┤│52│3樓記憶卡5張│己○○││├──┼────────────┼───┼───────────┤│53│客戶留存地址一覽表1張│己○○││├──┼────────────┼───┼───────────┤│54│房間罰款清冊1張│己○○││├──┼────────────┼───┼───────────┤│55│電信帳單14張│己○○││├──┼────────────┼───┼───────────┤│56│房屋租賃契約書13本│己○○││├──┼────────────┼───┼───────────┤│57│耳機10支│己○○││├──┼────────────┼───┼───────────┤│58│2樓查獲之鑰匙6副│己○○││├──┼────────────┼───┼───────────┤│59│IPHONE手機1支│乙○○│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三┌──┬────────┬───┐│編號│品名│所有人│├──┼────────┼───┤│1│帳冊藍本1本│戊○○│├──┼────────┼───┤│2│OPPO手機1支│戊○○│├──┼────────┼───┤│3│MI白色手機1支│戊○○│├──┼────────┼───┤│4│IPHONE手機1支│己○○│├──┼────────┼───┤│5│IPHONE手機1支│丙○│├──┼────────┼───┤│6│IPHONE手機1支│辛○○│├──┼────────┼───┤│7│IPHONE手機1支│癸○○│├──┼────────┼───┤│8│IPHONE手機1支│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