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惠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惠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本院102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卷第27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惠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四度因同一罪名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或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次飲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