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更一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6號上訴人順承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祚全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 律師
余晏芳 律師被上訴人 吳陳毓蘭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許之列。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47萬1000元,並自附表所列各該金額匯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卷第37頁),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1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7萬1000元本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其餘上訴。兩造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並發回本院。嗣於本院,上訴人就利息起算時點減縮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7月9日起算(本院卷第496頁、原審重附民卷第16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上訴人前開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法定代理人楊祚全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吳日聖 共同成立伊公司,楊祚全擔任公司代表人,並與吳日聖負責施工,被上訴人則負責公司財務及帳冊、各項工程款收付及履約保證金之處理及公司大小章之使用。詎被上訴人趁職務上管理帳務及保管公司大小章機會,將伊所有如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47萬1000元匯給訴外人 吳水信 經營之信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鴻公司),貸與吳水信,另將編號6所示500萬元匯給訴外人 林慧芬 ,以清償其積欠林慧芬之借款,乃侵占伊上開款項,致伊受損害共計1147萬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爰擇一依侵權行為、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7萬1000元,及自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7萬1000元,及自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00年8月3日對伊及配偶吳日聖提起侵占包括系爭款項在內等金錢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他字第4227號、100年度偵字第29513號、102年度偵續字第700號偵查起訴,歷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412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嗣於100年9月6日與伊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撤回刑事告訴,及不再追究伊民事責任,刑事部分亦經判決伊無罪確定,其已不得對伊為任何請求。且附表編號1至5所匯款項係清償上訴人積欠訴外人鴻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維公司)之代工工程款與借款,附表編號6則為清償伊為支付上訴人所需開銷,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林慧芬借貸之款項,乃基於委任事務為上訴人支出費用,自得基於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費用,故伊自無侵占上訴人之金錢。況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於100年7月27日具狀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時已開始起算時效,上訴人卻遲至104年5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楊祚全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 吳日盛 共同成立上訴人公司,楊祚全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並與吳日聖負責施工,被上訴人則負責公司財務及帳冊、各項工程款收付及履約保證金之處理及公司大小章之使用;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共計647萬1000元匯給訴外人吳水信經營之信鴻公司,另將編號6所示500萬元匯給訴外人林慧芬。又上訴人前於100年8月3日對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吳日聖提起侵占包括系爭款項等金錢在內之刑事告訴,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上訴人、吳日聖無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9頁),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匯款憑證及系爭刑事案件二審確定判決可參(原審重附民卷第5至第9頁、原審卷一第251至252頁、第268至2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信屬真實。
四、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分別匯予信鴻公司、林慧芬之行為,乃侵占伊款項,得依侵權行為、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於100年9月6日與伊及配偶吳日聖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撤回刑事告訴,及不再追究伊等民事責任,其已不得對伊為任何請求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者為楊祚全,且僅就刑事部分和解云云,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要旨參照)。
2、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具狀對被上訴人及吳日聖提出系爭款項之侵占等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00年度他字第4227號受理後,楊祚全旋於同年9月6日與被上訴人及吳日聖簽立系爭和解書記載:「茲因雙方就順承營造有限公司合作關係結束產生誤會,甲方對乙方提告刑事侵占案件達成和解。約定條款如后:第一條甲方(即楊祚全)同意撤回對乙方(即吳日聖、被上訴人)二人所提之刑事侵占告訴,並於本和解書簽立時再簽訂撤回告訴狀乙份,具名向地檢署撤回告訴。第二條乙方同意不再追究甲方責任。第三條甲、乙雙方其餘權利均拋棄。第四條本和解書乙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紙為憑。」等語,有系爭和解書可佐(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42至43頁)。又系爭和解書立書人欄之甲方雖係記載為楊祚全,而非上訴人,然楊祚全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斯時係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吳日聖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並無楊祚全個人名義提出之刑事告訴;上訴人並於100年9月7日以「告訴人順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茲因被告等涉嫌侵占罪等,因被告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附件一),故告訴人 爰向鈞署 撤回告訴...」,且以系爭和解書作為附件一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為證(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41至43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楊祚全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吳日聖簽署系爭和解書,上訴人始會提出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表明其與被上訴人及吳日聖已達成和解而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撤回告訴,故系爭和解書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應屬可採。
3、再者,系爭和解書第三條已明定:「甲、乙雙方其餘權利均拋棄」等語,參酌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侵占包括系爭款項在內等金錢之原因事由,對被上訴人及吳日聖提起刑事告訴,則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表示「因雙方就順承營造有限公司合作關係結束產生誤會」、「提告刑事侵占案件達成和解」、「乙方同意不再追究甲方責任」,「雙方其餘權利均拋棄」,自當指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告稱被上訴人及吳日聖侵占包括系爭款項在內等金錢一事係屬誤會,上訴人不再追究關於包括系爭款項在內等金錢之責任,並拋棄關於包括系爭款項在內等金錢之權利。復徵諸兩造均不否認楊祚全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曾收取三張保證金收據,而證人即吳日聖之兄長 吳金印 於本院前審證述:當時楊祚全與被上訴人要拆股,其等用電話講好後,被上訴人叫伊拿系爭和解書去給楊祚全簽,伊不知道兩造和解金額,但伊當時拿了金額計137萬8600元之保證金收據三張給楊祚全後,楊祚全才願意簽系爭和解書。該三張收據原放在被上訴人處,應該是雙方的錢,伊並不知道其等如何分錢。伊只知道有該三張收據的金額,其他的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84至185頁),並提出三張保證金收據影本為佐(本院前審卷第191至195頁)。併參酌上開三張保證金收據亦係由被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而執有,同屬其原處理上訴人公司財務內容之事務,顯見雙方應已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公司財務事務期間所為衍生之民事請求權一併達成和解,並約定被上訴人應交還所執有之保證金收據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拋棄其對被上訴人包含系爭款項在內等金錢之其他權利,雙方始未進一步就系爭款項應否歸還、如何歸還等節再為約定,或為上訴人將保留此部分請求權或將另行請求等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書已將包含系爭款項所生之民事請求部分一併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得再對其為請求等語,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僅就系爭款項之刑事部分達成和解,並未包含民事部分云云,即非可採。
4、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中保證金收據1紙所表彰之保證金11萬2000元早經被上訴人領取,伊自得就系爭款項再為全部請求等語(本院卷第592頁)。經查:
⑴、上開三張保證金收據上表彰之金錢乃上訴人於98、99年間向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工程處)因承包工程而以定存單方式所提出之保證金,於工程完成驗收通過後即可由上訴人領回該保證金,本屬上訴人所有,雙方對於保證金收據所表彰之保證金權屬,或被上訴人執有保證金收據之原因等節,亦未見有爭執。再徵諸經詢問兩造就三張保證金收據上所載金錢有無約定如何交付一節,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三筆保證金都是伊公司所繳納之保證金或保固金,原本就應由伊公司掌管執有,楊祚全針對三張收據本就一直向被上訴人索討,當時取回三張收據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去拿回這三筆保證金等語;被上訴人則稱:兩造和解時,被上訴人對於伊已領走其中一筆保證金11萬2000元這件事情已經忘記了,所以才會在簽和解書時交付上開三張保證金收據,但系爭和解書並沒有以該三張收據兌現作為條件等語(本院卷第590至591頁),堪認雙方和解當日僅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合作關係結束後仍執有之保證金收據返還,並由上訴人行使權利,但對於將來若有未能領回其上所載金錢時應如何處理,則未討論,此節自非兩造和解之內容;則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併同將兩造無爭執之保證金收據交還上訴人,楊祚全並因此同意簽署系爭和解書,依前開說明,固可認此亦應為兩造和解之內容,惟被上訴人既已當場交還該項文書,可認其此項返還收據之義務履行完畢,此再由雙方並無就此另於系爭和解書中為記載,亦可明瞭。
⑵、至被上訴人所返還之保證金收據,雖其中一筆11萬2000元金
額固早經其於100年3月25日所領走,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499頁),然兩造並未於100年9月6日和解時就三張保證金收據所載金錢若未能兌領時為討論,已於前述,且本件並無任何事證可認兩造當日有就若三張保證金收據上所載金錢如未能兌領時應如何交付,與上訴人同意不就系爭款項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之約定有何關連,故縱上訴人嗣後就其中一張保證金收據金額無從再為兌領,亦應屬上訴人是否另依原有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該保證金之範疇。此再由上訴人嗣後亦對被上訴人提出返還款項等訴訟(歷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11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號裁定,下稱另案返還款項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包含本件一筆保證金收據所載11萬2000元之四筆保證金或保固金(下稱另案四筆保證金),而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計201萬1863元本息等語;另案返還款項訴訟二審確定判決並認定系爭和解書內容並未包括另案四筆保證金應如何返還,有該訴訟二審確定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07至3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返還款項訴訟歷審卷宗核閱屬實,故上訴人取回本件三張保證金收據後如有未能進一步取得保證金,既非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自與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已同意就系爭款項不再追究被上訴人民事責任及為民事請求無關。上訴人主張因上開保證金收據其中一筆金額11萬2000元金額無法兌領,伊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云云,亦非可取。
㈢、據此,兩造於既已於系爭和解書就系爭款項之民事請求部分一併達成和解,上訴人已同意不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款項之請求,從而上訴人再執相同之事實,依侵權行為、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47萬1000元,及自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柯雅惠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匯出帳戶款項流向匯款名義人匯款代理人/匯款申請書附記事項197年10月15日147萬7500元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信鴻公司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匯款代理人為被上訴人298年6月1日154萬6000元同上信鴻公司之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匯款代理人為林慧芬;附記為 王冬秋 398年6月30日98萬5000元同上同上 梁滿釧 無498年12月15日98萬5000元同上同上梁滿釧無599年1月25日147萬7500元同上同上梁滿釧無698年5月15日500萬元同上林慧芬之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匯款代理人為被上訴人總計1147萬1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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