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7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至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孫至嚴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且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並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相當之惡性,而需加重其刑之情形,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92、187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告持伸出刀刃之美工刀「抵著」告訴人 陳俊鴻 脖子或僅
係以未伸出刀刃之美工刀「放在」告訴人脖子旁邊(未接觸到),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述雖有不符,惟就被告確有持美工刀向告訴人展示乙節,告訴人證述始終一致,堪信為真。況告訴人係於警員尚未在被告駕駛車輛上發現美工刀前,即主動說出被告持有美工刀,顯見告訴人之證詞非出於誘導,可信度甚高。倘被告僅將美工刀存放在車內,而未曾持美工刀向告訴人展示,則告訴人亦不可能知道被告持有美工刀之資訊,足認被告確曾向告訴人展示該把美工刀。
㈡且被告縱僅以未伸出刀刃之美工刀「放在」告訴人的脖子旁
邊,依一般常情已足使人不能抗拒,此亦足認本案美工刀未碰觸到告訴人的身體,故於刀刃處未能檢出告訴人DNA型別乙節無違常情。原審僅以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美工刀上未檢出告訴人DNA型別,遽認被告不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尚嫌速斷。
㈢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行為
人只需於實行財產犯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即足以提高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之風險,而不以確實「對被害人產生一定影響」為其要件,原判決以「未能認定扣案美工刀已對告訴人產生一定之影響」作為認定被告不構成攜帶兇器搶奪罪之論據,亦有認事用法違誤,何況被告確有在車內向告訴人展示美工刀,亦足認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原審未充分審酌前情,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之證述、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衛星定位記錄列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證據,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且查:⒈告訴人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右手拿出美工刀,壓在我脖子
下面,「抵著」脖子繼續跟我說要借錢,我稍微動一下脖子就會被劃到等語(見偵卷第157、15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右手持美工刀放在我脖子左邊,沒有接觸到脖子,就是在脖子旁邊,位置大概在肩膀這邊,我看到刀刃沒有露出,也沒有聽到「搭、搭、搭」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253、254、260、264頁),告訴人對於其所指被告犯罪情節,究有無伸出美工刀刀刃、有無抵住其脖子一節,前後不一,而有可疑。而本件雖亦自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扣得美工刀1支,惟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被告伸出美工刀之刀刃抵住其脖子,則該刀刃應可檢出告訴人之DNA,刀柄則有被告之DNA,另若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證述,被告係以未伸出刀刃之美工刀放在告訴人脖子旁,則該美工刀刀柄亦應留存被告之DNA,惟經原審將該扣案美工刀送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除美工刀之刀刃處僅檢出被告之DNA型別外,美工刀之刀把則無法檢出被告或告訴人之DNA(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11月2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05250218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836689號、110年10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017140號鑑驗書參照;原審卷第161至166頁),故無論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或於原審所陳,均與客觀事證無法核實,而無從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甚且,扣案美工刀僅於刀刃處鑑驗出被告之DNA型別,與被告所辯使用扣案美工刀切割海洛因,所以在拿取海洛因施用時,會在刀刃處留下其DNA型別等詞互核相符,被告所辯亦屬可採。⒉本件除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持美工刀抵住頸部並強取項鍊之情
無積極證據得以核實外,另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說明扣案之美工刀是自上開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上何處扣得,經該局於111年4月19日以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8367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函覆本院,依該函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所指,扣案之美工刀是自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腳踏板上所查獲(本院卷第103-105頁),故該把美工刀之存放位置,應為案發當日乘坐於上開小客車上副駕駛座之告訴人得以查見,是究不得以告訴人指稱被告所駕車輛確有美工刀且遭查扣乙節,即認被告確有持美工刀向告訴人展示。
⒊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所稱
「攜帶」,係指持、執、懷、帶而言,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須行為人於實行財產犯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前所述,本案雖得認定被告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下方腳踏板上置有扣案美工刀1把,且被告辯稱係用於切割海洛因以供施用,並非用於「搶奪」、「強盜」本件告訴人配戴於頸部之金項鍊之用,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曾持執扣案美工刀顯示予告訴人知悉,藉此給予告訴人心理壓力,抑或懷帶在身上,而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是以除無從證明被告實行本件財產犯罪時,係於身上攜有或持執該美工刀為之,亦無從認定扣案美工刀已對告訴人產生一定之影響,與前揭「攜帶兇器」之定義不符,除不得以攜帶兇器強盜罪相繩外,亦無從論以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
㈢稽諸上開說明,原審依全案事證,論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至嚴選任辯護人邱啟鴻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孫至嚴 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孫至嚴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4時37分許,駕駛其委託他人代為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聯絡其友人陳俊鴻表示欲與之見面,陳俊鴻即應邀出現,並進入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與孫至嚴聊天,期間孫至嚴因需錢孔急而向陳俊鴻商借款項,經陳俊鴻婉拒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陳俊鴻專心聊天而疏未防備之際,出手拉扯配戴在陳俊鴻頸部之金項鍊1條【重量約2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陳俊鴻亦立刻出手拉住上開金項鍊,該金項鍊因遭雙方拉扯而掉落在副駕駛座底下,孫至嚴見狀遂喝令陳俊鴻下車後,旋即於同日16時12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16時14分許,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不符,應予更正)駕車離開現場,至新竹市東區南大路之「寶山金鑽銀樓」出賣上開金項鍊,因而取得11萬3000元,再以其中之3萬5000元償還其不詳友人,另以1萬8000元購買海洛因2包供給施用。嗣因陳俊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並比對前揭車輛之衛星定位資訊,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號旁之空地查獲孫至嚴,並當場查扣現金64900元(其中6萬元為其變賣金項鍊所餘款項)、海洛因2包、注射針頭2支、行動電話2支及美工刀1把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孫至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1、275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73頁),並經告訴人陳俊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衛星定位記錄列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及扣案美工刀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45至49、55至57、59、61、69至10
7、113頁),以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攜帶兇器而強盜之犯意,持扣案之
美工刀1把抵住告訴人之頸部,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徒手拉扯告訴人配戴在頸部之金項鍊1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美工刀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持扣案美工刀抵住告訴人之脖子一情,辯稱其係徒手拉扯告訴人配戴在頸部之金項鍊,並未取出扣案美工刀,扣案美工刀係供其切割海洛因使用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有自前揭租賃小
客車副駕駛座後方之置物袋內,取出扣案美工刀1把,然其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右手拿出美工刀,壓在我脖子下面,我確定,「抵著」脖子繼續跟我說要借錢,我稍微動一下脖子就會被劃到等語(見偵卷第157、158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證稱:被告當時是右手持美工刀放在我脖子左邊,沒有接觸到脖子,就是在脖子旁邊,位置大概在肩膀這邊,我看到刀刃沒有露出,也沒有聽到「搭、搭、搭」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4、260、264頁),是告訴人對於其所稱被告取出扣案美工刀之後,究竟有無伸出刀刃抵住其頸部一節,前後所言已有不一,是否全然可採,並非無疑。⒉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堅稱被告有持扣案美工刀
抵住其頸部等語,此節倘若屬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該美工刀之刀刃處應可檢出告訴人之DNA型別,然刀刃處僅檢出被告之DNA型別,而未檢出告訴人之DNA型別;握把處亦未檢出被告之DNA型別等節,有林口分局110年11月2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05250218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836689號、110年10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01714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則上開鑑定結果不僅未能佐證告訴人前揭所言為真,反而與被告辯稱其會使用扣案美工刀切割海洛因,而於拿取海洛因施用時,會在刀刃處留下其DNA型別等詞相符,應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
⒊又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卷內既無其他證據(如載有告訴人頸部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抑或清楚攝錄被告確有取出扣案美工刀犯案之相關畫面),可資證明告訴人所稱被告有取出扣案美工刀並抵住其頸部一事確為屬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僅因告訴人所為略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內容,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逕認被告係持扣案美工刀抵住告訴人之頸部而施以強暴,致使告訴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再奪取告訴人配戴之金項鍊,而遽以攜帶兇器強盜罪相繩。
⒋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
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所稱「攜帶」,係指持、執、懷、帶而言,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須行為人於實行財產犯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依告訴人或被告所述,雖得認定被告所駕車輛置有扣案美工刀1把,然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犯案期間,有持執扣案美工刀而顯示予告訴人知悉,藉此給予告訴人心理壓力,抑或懷帶在身上,而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是以未能認定扣案美工刀已對告訴人產生一定之影響,核與前揭「攜帶兇器」之定義不符,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自白所為徒手搶奪他人
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且有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4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所為係犯刑法搶奪罪,並由辯護人就本案是否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為辯論,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起算日期為106年1月25日,執畢日期為108年4月23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④至⑦案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3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因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經本院認定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所得判
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搶奪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本案所竊金項鍊之價值非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金項鍊1條,雖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因出售該金項鍊而取得之11萬3000元,其中6萬元及被告所稱為其所有之4900元,已由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53頁),另被告委由其父母代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共10萬元予告訴人等節,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8頁),並有和解書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警方於本案雖另扣得海洛因2包、注射針頭2支、行動電話2
支及美工刀1把等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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