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7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4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472號抗告人 何康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80日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21號裁定駁回聲請,此裁定已於101年1月19日公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及公告證書在卷可稽。依本院101年8月1日、102年4月9日收文之抗告人來函,雖稱已託人代繳;或請本院裁定後其再向代表處繳納,惟抗告人迄今尚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玫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