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13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13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134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周福海 相對人即債務人 蘇純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一)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二)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分別係民國103年6月11日、103年5月5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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