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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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叔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1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023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叔銘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20日5時34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㈢行為:手持辣椒水1罐(下稱本案辣椒水)向 周星彤 臉部噴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周星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 李佳蒨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 許佑平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案辣椒水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屬有殺傷力之物品。是倘持本案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發射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持本案辣椒水朝周星彤臉部噴灑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核與證人周星彤、證人李佳蒨、證人許佑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證,堪認屬實。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持本案辣椒水噴灑之違反義務程度、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查獲後尚屬配合調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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