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839號聲請人 張永亮
張永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5條、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張惠欽 之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查聲請人張永亮、張永傑前於105年9月29日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張惠欽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1697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既已拋棄繼承權,依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