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國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4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29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袁國欽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袁國欽於民國101年7月9日凌晨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鳥」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約5至7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毆打 陳振鑫 ,致陳振鑫受有頭部外傷、頭皮2處大片撕裂傷、左眼瞼撕裂傷、左上嘴唇挫傷併瘀腫、鼻骨骨折併外傷性鼻血、左手肘撕裂傷、右胸壁挫傷、胸骨挫傷、左頸部及左鎖骨挫傷、右側臉部挫傷、右頸挫傷、左側眼睛挫傷及結膜下出血、左側眼睛周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振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袁國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簡易程序審理後(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925號),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是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第
109頁至同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均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
5規定作為證據。
三、又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件案發前,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其綽號為「扣子」,惟矢口否認對告訴人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絕無打告訴人,伊只是因為告訴人之前說伊係殘障,或有罵伊,伊才去翻告訴人的桌子,除此之外,伊並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伊如果叫人家來打告訴人,伊何必要留在現場,伊認為告訴人找錯人,應該是因為第一次來臨檢時,警察有留伊的資料,所以告訴人才會說係伊打他云云。
二、然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振鑫於警詢時證述:101年7月9日凌晨5
時許,伊與朋友 蔡昌育 去臺北市○○區○○街○○號B1的「MIRAGE卡拉OK」喝酒,後來該餐廳隔壁的客人大約5至7人就莫名其妙過來毆打伊和蔡昌育,伊有聽到毆打伊的的其中兩個男子外號叫做「扣子」、「大鳥」,當時警方有抄下隔壁桌客人的資料,分別是被告袁國欽及 蕭湟 人(警詢筆錄誤載為 蕭隍仁 ,應予更正)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稱:「(問:去年101年7月9日凌晨5時12分你有無到臺北市○○街○○號B1?)有,幾點我忘記了,是凌晨的時候去的,我跟朋友蔡昌育去的,因為我的朋友從國外回來,所以我才帶他去,當天被告有在場,被告跟我坐不同桌,被告是坐在在隔壁桌,他們那桌有七、八個,有男有女,我跟朋友下去就坐在別桌,當時 楊正懋 也就是酒店的老闆,坐在被告那桌,因為我跟楊正懋認識十幾年,所以我去也是去找他,我下去之後只有跟楊正懋講話,說讓他忙完之後過來我們這桌喝酒,其他的人我就沒有跟他們交談。(問:當天你跟被告有無發生任何衝突?)都沒有,後來楊正懋就過來我們這裡坐,被告那桌的人就過來翻我們的桌,後來蔡昌育就被打昏了,趴在桌上,結果被告跟他們那桌的人有大鳥、被告,連女生都有就集體圍過來,就翻了桌之後,很多人就圍毆我,我朋友一開始就被打昏,我不知道是誰動的手,因為當時很突然,因為我才剛坐下去,大鳥就蹌我說反正你很有錢,他們說這句話,我就覺得事情不對,有打電話叫警察,警察就過來,就把他們登記身分證,這是第一次,可是那時候有的沒有登記到身分證,因為他們有的人說沒有帶身分證,後來警察才剛走,過不到一分鐘,就發生我剛剛說的翻桌等的事情。(問:他們是用手打你或是有用其他武器?)有用其他東西,因為桌上有酒杯等東西,他們也有用酒杯砸我。(問: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有動手嗎?)有,之後他還用腳踹我一下,因為第二次發生他們打我之後,我又打電話給警察,在第二次警察來的時候,他們就已經都走了。(問:你為什麼可以確定被告之後有踹你?)因為我有看到他踹我,而且被告也有看到我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觀之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後證述,關於其確實有被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鳥」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約5至7人毆打乙情均相符、一致,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言,應係本諸於案發當天在場親見親聞之經歷,記憶清晰深刻,應非虛妄。又被告與告訴人前無任何仇恨、糾紛乙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是渠等既無任何恩怨關係,證人即告訴人當無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對於被告之行為作虛偽之證述以入被告於罪,本院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堪認定為真實。
㈡又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於案發時、地遭被告歐打等情節,
核與證人楊正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證述:被告在證人即告訴人又開始一直罵髒話後就打起來了,伊沒看到是誰先動手,被告、被告的朋友、大鳥還有證人即告訴人4、5個人打在一起,包括證人即告訴人在內,還有證人即告訴人的一個朋友,然後證人即告訴人也有還手,被告那裡有動手的大約3個、伊就是看到用拳頭打、伊確實有看到他們打成一團,打的部位是事後才看到證人即告訴人的頭流血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足認本案發生時、地,被告、證人即告訴人確實有發生爭執,並有肢體拉扯之衝突,是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係被告行為所致,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至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王婉齡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原
本是請隔壁桌的人離開,之後警察是說我們已經有起衝突了,因為那個人當時說他害怕,要警察留下來保護他,警察才說害怕的話,請他離開,警察沒有辦法一直在那邊保護他,但是這個人並沒有離開,後來我們在喝酒,隔壁桌就打起來,所以我就跟我哥哥(指袁國欽)說我們不要過去,好可怕,後來有一個瘦瘦的男生倒了下來,袁國欽說要過去扶他,我說不要過去扶他,因為跟我們沒有關係,所以袁國欽才去找一個少爺,把那個人扶起來,其中還有一個人被打得很慘,在吧台那邊,還叫袁國欽不要走,但是因為我一直拉著袁國欽,所以我就把袁國欽拉出去,就離開了。」、「我們一直在比較靠近牆壁的地方,而且我一直拉著袁國欽要往外面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惟與證人楊正懋就被告毆打證人即告訴人等重要情節之證述顯有不一致之處,且證人王婉齡既係在場目擊本案實際發生之經過,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俱未曾到場作證,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始經被告聲請傳喚到庭,已非無疑,況其係被告之友人,所證難免偏頗,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被告雖辯稱:係有一群人大約6、7人進入店內毆打告訴
人陳振鑫,並請求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語。然查,設於案發地點隔壁即天津街64號之美日藥局之監視器並未向案發地點地下室入口騎樓處拍攝,而設於天津街60號對面、天津街63號前之公設監視器亦未向案發地點地下室入口騎樓處拍攝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查訪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取案發地點店門口及附近各巷弄、路口自101年7月8日晚上至翌日(9日)上午6時之監視器畫面,亦經該局函覆「本案經查臺北市○○區○○街○○號附近共5支監視器,惟101年7月
8日監視器畫面均未保存。」等語,亦有該局102年9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是本案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參佐。因此,有關監視器影像資料之調閱,確已因監視器畫面未保存,已無調查之可能性,被告就聲請調閱此項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無再進一步調查之必要,於此敘明。
㈤又被告本件傷害行為,致證人即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
2處大片撕裂傷、左眼瞼撕裂傷、左上嘴唇挫傷併瘀腫、鼻骨骨折併外傷性鼻血、左手肘撕裂傷、右胸壁挫傷、胸骨挫傷、左頸部及左鎖骨挫傷、右側臉部挫傷、右頸挫傷、左側眼睛挫傷及結膜下出血、左側眼睛周圍挫傷等傷害乙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上開傷勢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受傷之情節均相符,又證人即告訴人係於本件案發後,旋即前往長庚醫院就診,顯無捏造傷勢之可能。
㈥綜上,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大鳥」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約5至7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證人即告訴人,致證人即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至為明確。被告前開辯詞,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鳥」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約5至7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然被告僅因與證人即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與其同行友人毆打證人即告訴人,致證人即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又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非佳,併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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