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東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東澄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7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未提出有利之事證,則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係過失犯罪,已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履行部分賠償金額,有其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7號和解筆錄及匯款收據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衡酌被告有部分賠償金額採按月給付,尚未屆期,茲參酌檢察官意見,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開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起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