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686號聲請人 盧柯良 相對人 朱盛娣 關係人 盧嬿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朱盛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盧柯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朱盛娣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盧嬿羽(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朱盛娣之長子,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盧嬿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
㈡相對人配偶 彭致 、三子 彭盛立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㈤本院於 陳炯旭 診所之鑑定醫 李明儀 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插有鼻胃管,意識清醒,能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指認子女身分,惟無法回答配偶姓名、簡單算數及鑑定當天日期等問題)㈥陳炯旭診所109年10月30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腦膜炎後遺症」之個案,視力、聽力沒有明顯異常,兩側下肢萎縮變形,無法明顯移動,有包尿布;情緒穩定,態度合作,注意力不佳,言談簡短切題,咬字不清,否認有聽幻覺或特定內容的妄想。可以說出自己姓名、生日年月份。可以正確指認家屬身分。可以說出常見物品名稱。可以辨識硬幣幣值。執行簡單計算經常有錯誤。記憶力差,常有定向感障礙及虛談情形,如:表示自己目前未婚,與父母同住在家中,今日來醫院探訪朋友,現在是民國106年夏季等。回答內容經常前後矛盾而不自知。缺乏病識感,表示可以自己站立,不知道身上的鼻胃管是什麼。相對人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幾無經濟活動能力,幾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該疾病狀態未來改善機會幾無。
㈦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9年10月7日桃林字第1091222號
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配偶彭致目前設籍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行蹤不明,相對人育有三男一女,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三子彭盛立前於102年間因相對人及彭致罹患精神疾病,經濟困窘,居住環境髒亂,基本生活照顧匱乏,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多次裁定延長安置,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38號裁定停止相對人、彭致對於彭盛立之親權行使,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彭盛立之監護人,彭盛立於107年8月13日經法院裁定由第三人收養。相對人目前安置在平鎮佳醫護理之家,由機構工作人員協助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就醫與復健及服藥,而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的個人事務、負責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與印章及不定期到機構關懷探視相對人,關係人則願意協助聲請人處裡相對人事務及不定期到機構關懷探視相對人,而相對人每月所有開銷費用,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剩餘部分由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次子 盧昆佐 共同負擔。相對人目前受照顧之情形並無不當之處,聲請人、關係人復均表明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除經 陳明 在卷,並提出同意書可憑,且據相對人次子盧昆佐推舉同意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提出同意書在卷可佐。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按其知識、經驗、能力,亦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