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菁霙
趙國村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國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4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菁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四所示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免訴。
趙國村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四所示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鍾菁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已於98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鍾菁霙仍不知警惕,鍾菁霙係鎰仕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下稱鎰仕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趙國村係鍾菁霙之夫,與鍾菁霙共同經營鎰仕公司(起訴書誤認趙國村為商業負責人,應予更正),因鎰仕公司自101年起財務陷入窘境,鍾菁霙、趙國村竟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共同基於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起訴書誤認此部分另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容有誤會)及普通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明知鎰仕公司與 昕毅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昕 毅公 司)間並無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交易事實,竟虛構鎰仕公司有承攬昕毅公司「臨時擋土樁設施工程」,以利鎰仕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製作日期,共同虛偽登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於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並於附表一「行使日期及對象」欄所示之日期,分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及附表一所示向昕毅公司借來之支票(向昕毅公司借票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詳如下述無罪部分),向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詳如附表一所示),使上述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撥款予鎰仕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昕毅公司及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機構。
三、案經昕毅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鍾菁霙、趙國村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 洪益章 於偵
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洪益章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該等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之客觀情況,故認前開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被告鍾菁霙、趙國村及其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8頁背面、第3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鍾菁霙、趙國村及其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鍾菁霙、趙國村固坦承有填製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惟否認此部分有對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銀行有給我們一個信用額度,銀行說只要拿發票及支票就可以在信用額度內請領,借的時候有想要還款,且當時都有正常還款,是因為公司於102年1月7日跳票後,廠商把東西載走、公司沒有辦法運作,我們才無法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惟查:
㈠被告鍾菁霙、趙國村填製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即會計
憑證之事實,業據被告鍾菁霙、趙國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昕毅公司實際負責人洪益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向洪益章借票之時間、地點之事實部分,起訴書認被告等向告訴人昕毅公司詐欺取財部分,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證人即華泰銀行行員 林照惠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臺中商銀行員 林宥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鍾菁霙、趙國村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關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填製時間,起訴書之附表
一認為票載之日期即為其製作日期,惟被告趙國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是於101年10月15日向洪益章借得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支票後,於同日(101年10月15日)所填寫,於101年10月16日持上述統一發票及支票向 永豐 銀行申請貸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是於101年10月15日向洪益章借得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支票後,於同日(101年10月15日)所填寫,於101年10月16日持上述統一發票及支票向臺中商銀申請貸款;前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是同一天的同時間所製作;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是於101年11月1日向洪益章借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支票後,於同日(101年11月1日)所填寫,於101年11月2日持上述統一發票及支票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與被告鍾菁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背面至第106頁)及證人洪益章於偵查中證述支票之製作日期相符,足認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之填製時間應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附表一之製作日期應予更正。
㈢至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8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附件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597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上之日期雖為101年10月15日,惟被告趙國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判決之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597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實際填製時間為101年10月18日,與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填製時間相同,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則係不同時間填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背面),核與被告鍾菁霙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是以與前述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填製之101年10月15日並非同一時間。而被告趙國村另供稱:該判決之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597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填製時間則為101年10月初至101年10月14日間,因為跟 蕭勝豪 借票的票期是比較長的,從借票到行使的時間間隔比較遠,所以不會是申請貸款當日之101年10月15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背面),是以與前述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填製之101年10月15日亦非同一時間,故被告鍾菁霙、趙國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時間及所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既均與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88號之確定判決不同,自非該案之確定既判力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㈣而被告鍾菁霙、趙國村填製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目
的,就是為了連同附表一所示向洪益章所借之支票,持以向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機構貸款,為被告鍾菁霙、趙國村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60頁),且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填製日期,分別均與附表二編號3-1、3-2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開具日期(即被告趙國村向洪益章借票之日期)同日,於填製後亦分別於隔日持向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機構貸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借票、填製發票與行使行為均分別接連完成,時間緊接,足以佐證被告鍾菁霙、趙國村所述之真實性。被告鍾菁霙、趙國村附表一所示向洪益章所借之支票,均為借票行為,並無真實之交易存在,而前述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亦無真實之交易存在,被告鍾菁霙、趙國村卻持其向各金融機構行使,使各金融機構誤以為鎰仕公司向其行使之時與同業之告訴人昕毅公司有真實之交易存在,而撥款予鎰仕公司,足認被告鍾菁霙、趙國村確實有以前述之方式行使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㈤被告趙國村雖辯稱:銀行有給我們一個信用額度,銀行說只
要拿發票及支票就可以在信用額度內請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背面),惟查,中小企業固然可以透過政府信保基金之信用保證,並經過各金融機構之徵信核准後,與該金融機構訂立授信額度契約書,於授信額度內僅須提供應收票據及統一發票作為副擔保,不須再行對鎰仕公司進行徵信或向開具票據之客戶進行照會,即可申請該應收票據金額內之撥款,惟此制度僅係由政府透過信用保證,分擔金融機構辦理中小企業貸款之信用風險,提升金融機構辦理中小企業貸款之意願,協助中小企業取得銀行融資,並非意味各中小企業可以規避金融機構之正常放款程序,在政府信保基金保證之授信額度內隨時以不實之票據及統一發票向金融機構申請撥款。依本院職權向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機構調閱之撥款申請書、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動用額度申請書、票據(副擔保)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至16、28至31頁),足認鎰仕公司在其與各金融機構訂立授信額度契約書之授信額度內,每次申請授信動用之融資撥款時,仍須準備鎰仕公司之應收票據供該金融機構託收,作為擔保之用,且須提供鎰仕公司開具給客戶之統一發票,以證明該票據之原因債權確實存在,該票據並非因借票等買賣以外之原因而取得。被告鍾菁霙、趙國村明知及此,卻仍向洪益章借得告訴人昕毅公司之支票及填製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向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撥款,足認有向各該金融機構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被告趙國村又辯稱:借的時候有想要還款,且當時都有正常
還款,是因為公司於102年1月7日跳票後,廠商把東西載走、公司沒有辦法運作,我們才無法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然而,依被告鍾菁霙、趙國村所述及所提供之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96頁),鎰仕公司於99年間即已簽訂工程合約書以施作高92縣溪州大橋災修改建工程,於101年5月25日請款180,863元及1,022,700元未獲給付、於101年5月25日請款4,250,304元遭折讓未付1,231,167元、於101年7月25日請款908,250元未獲給付,則於填製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前,鎰仕公司遭積欠未付之貨款已相當龐大,足見當時鎰仕公司之經濟困難,是否能如期償還借款,已有可疑,且事實上其等持附表一不實統一發票向各金融機構貸得之款項亦確未還款,業據被告鍾菁霙、趙國村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背面)。而縱使鎰仕公司於102年1月7日前仍有運作,惟鎰仕公司之所以能運作至此,係仰賴被告鍾菁霙、趙國村於短時間內頻繁借票及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向銀行申請撥款,難以此推認被告鍾菁霙、趙國村於鎰仕公司跳票前之借款行為均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趙國村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菁霙、趙國村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
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查被告趙國村就附表一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之身分(起訴書就此部分有所誤認),但與具有鎰仕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鍾菁霙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㈣是核被告鍾菁霙、趙國村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鍾菁霙、趙國村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鍾菁霙、趙國村填製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基於同一詐欺金融機構以取得貸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其等於接續填製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分別持以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家金融機構詐欺取財,其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係其後實行詐術之手段之一部分而有行為之重疊性,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之。被告鍾菁霙、趙國村填製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後向金融機構詐欺取財,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鍾菁霙、趙國村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2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雖僅敘及被告鍾菁霙、趙國村事後有持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向各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而未論及被告鍾菁霙、趙國村向各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之行為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惟前述向各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已論及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見本院卷二第42、9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鍾菁霙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鍾菁霙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趙國村實際負責鎰仕公司業務,並指示負責處理文件之被告鍾菁霙填寫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詳如後述量刑事由),依其參與情節,難認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鍾菁霙、趙國村明知鎰仕公司於101年間因工程款未獲給付,造成公司營運出現問題,無力償還貸款,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趙國村分別向洪益章借得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昕毅公司支票後,交由被告鍾菁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填製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再於隔日持之向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機構申請撥款,使各金融機構誤信鎰仕公司與告訴人昕毅公司間有前述統一發票與支票所表彰之交易存在,鎰仕公司有能力足以償還借款,因而撥款予鎰仕公司。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鍾菁霙、趙國村共同經營鎰仕公司,並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鎰仕公司於102年1月7日跳票後,廠商把東西載走,已經沒有辦法運作,業據被告鍾菁霙、趙國村供稱在卷,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頁,本院卷二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被告鍾菁霙、趙國村均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10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鍾菁霙、趙國村填製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上不實之會計憑證,其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再向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機構詐欺取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昕毅公司及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機構,惟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機構之行員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後表示沒有意見(見102年度偵字第17462號卷第110頁)。
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雖均為被告鍾菁霙所填寫,惟在分工上,公司之業務係由被告趙國村負責,被告趙國村看公司缺多少錢,再決定向洪益章之告訴人昕毅公司借票,被告鍾菁霙則係負責在公司處理文件,由被告趙國村借票後帶回公司,由被告鍾菁霙依借票金額填寫不實統一發票,業據被告鍾菁霙、趙國村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第100頁),是被告鍾菁霙、趙國村之量刑自應依此分工情形進行審酌。另被告鍾菁霙、趙國村因另案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88號分別判處(被告鍾菁霙部分)有期徒刑5月、4月、6月、4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被告趙國村部分)有期徒刑4月、3月、5月、3月、2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確定,其動機、目的、手段、時間均與本案相似,應考量罪責間之衡平性。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鍾菁霙、趙國村犯後承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惟否認有詐欺取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之同一事實略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移送併辦之同一事實所示部分:
被告鍾菁霙、趙國村因鎰仕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向告訴人昕毅公司借用支票,供鎰仕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趙國村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犯罪日期向告訴人昕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益章佯稱願於告訴人昕毅公司所出借之支票到期前備妥票面金額之款項,並由鎰仕公司同時簽發同面額、比告訴人昕毅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票載到期日早3-6日到期之支票予告訴人昕毅公司云云,致洪益章不疑有詐,而分別簽發發票人為告訴人昕毅公司、付款人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9張交付被告趙國村。被告鍾菁霙、趙國村取得上開告訴人昕毅公司之支票後,即與上開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持向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惟被告鍾菁霙、趙國村事後並未備妥上開支票票面金額之款項以讓上開支票兌現,致各金融機構提示後退票,轉向告訴人昕毅公司訴請追討票款,洪益章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鍾菁霙、趙國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指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被告鍾菁霙、趙國村為製造鎰仕公司有銷售貨物及貨款收入之假象,另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之日期,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偽刻告訴人昕毅公司及登記負責人 郭美瑤 之印章,嗣於101年9月25日左右,蓋用上開印章於買賣合約書甲方(即買受人)欄位上,偽造告訴人昕毅公司於101年9月25日向鎰仕公司購買總價501萬元型鋼之買賣合約書。並於101年10月12日,持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向華泰銀行辦理融資貸款時,為表示鎰仕公司有買賣貨款收入之事實,遂交付上開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影本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昕毅公司及郭美瑤。嗣因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退票,華泰銀行訴請昕毅公司給付票款,洪益章於訴訟中始得悉被告鍾菁霙、趙國村偽造上開買賣合約書之情事。因認被告鍾菁霙、趙國村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菁霙、趙國村涉犯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昕毅公司實際負責人洪益章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華泰銀行行員林照惠於偵查中、證人即臺中商業銀行行員林宥宏於偵查中、證人即 新光 銀行行員 邱俊偉 於偵查中、證人即永豐銀行行員 魏志斌 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鍾菁霙、趙國村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向告訴人昕毅公司借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持之向附表二所示之各金融機構借款;另承認101年9月25日合約書之合約內容並不存在,且有持101年9月25日合約書及附表二編號2-1(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華泰銀行辦理融資貸款等情,然堅決否認有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詐欺,我們是借票,我們也有開票給他;我們沒有偽造101年9月25日合約書,是被告趙國村做好後拿去給告訴人昕毅公司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移送併辦之同一事實所示部分:
1.證人林照惠、林宥宏、邱俊偉、魏志斌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僅能證明被告鍾菁霙、趙國村確實有持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昕毅公司支票向各該金融機構辦理撥款,被告鍾菁霙、趙國村既供稱係向告訴人昕毅公司借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則尚不得以前述證據推認被告鍾菁霙、趙國村於向洪益章借票時,即具有詐欺告訴人昕毅公司之故意。
2.被告趙國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告訴人昕毅公司於
5、6年前開始往來,確切時間忘記,因為要做工程,要購買鋼材需要資金,告訴人昕毅公司透過我們共同的朋友向我表明願意出錢投資,從此之後有業務往來,有時候我介紹告訴人昕毅公司去接工程我也會投資他;我們是換票,之前就有過,有時候開票給客戶不方便,我會請告訴人昕毅公司幫忙開,告訴人昕毅公司也有跟我要求過換票,但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而證人洪益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鍾菁霙、趙國村之前就有跟我借過錢和票,跟我借票會開他自己的票,提前5天或10天先讓我兌現,我才有錢去繳我開出去的票,之前都有兌現,有問題的只有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9張支票,他跳票人也失蹤了;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是被告趙國村出面來跟我拿的,是基於朋友純粹互相幫助借他;被告趙國村跟我借票時沒有很明確告訴我他的用途,他那時有做工程,可能是保證金或銀行票貼,我有聽說過被告趙國村拿票去向銀行貸款,他有的時候有說要去向銀行借款、有的時候沒有說;本案借票時鎰仕公司還沒有跳票,也不是拒絕往來戶,102年1月7日才變成拒絕往來戶;被告鍾菁霙、趙國村從98、99年開始跟我借票,100年之前比較少,大概1個月1、2張,跳票前半年、一年比較密集,一個月2至4張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第58頁、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與被告趙國村前揭供述相符,足認告訴人昕毅公司及洪益章確實有長期投資鎰仕公司及被告鍾菁霙、趙國村,且從98、99年開始持續借票,其目的包括供鎰仕公司向銀行貸款用或交給客戶。
3.證人洪益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昕毅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太太郭美瑤是登記負責人,4、5年前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鍾菁霙、趙國村,我有出資投資過他們公司,沒有交易往來;我們認識後1、2年我開始陸續投資他,結算起來應該有1000萬元,帳面上有獲利,但陸續會有新案件出來我就繼續投資;被告趙國村也常跟我調錢,10、20萬,是朋友互相調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57頁背面至第60頁),足認洪益章與鎰仕公司因長期有良好之投資合作關係,使鎰仕公司資金無虞以繼續運作,洪益章方能收回其所投入之資金,才會不斷答應以告訴人昕毅公司名義借款及借票予鎰仕公司,被告鍾菁霙、趙國村如附表二所示之借票行為為其與洪益章間長期之合作模式,並無詐欺洪益章或告訴人昕毅公司之情事。
4.經本院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函查,上述金融機構與鎰仕公司均係先訂定授信契約,在契約內申請撥款時,檢附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昕毅公司支票向金融機構申請,有前述金融機構之函文、撥款申請書、擔保票據明細表、支票、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至31頁),足認其辦理情形與前述證人林照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形相同,應均屬信用貸款,於申辦時會確認鎰仕公司沒有拒絕往來或退票之情形。鎰仕公司雖於102年1月7日跳票,惟尚不得以鎰仕公司嗣後跳票而認為其向告訴人昕毅公司借票當時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1.證人林照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華泰銀行擔任放款業務,與鎰仕公司有放款業務往來,鎰仕公司於101年8月15日申請跟我們銀行貸款10,000,000元,我們於101年10月12日撥款,透過政府信保基金保證,我們銀行分20期收回,鎰仕公司有開20張還款票,我們銀行有跟他徵提100%的應收客票到備償戶內作為副擔保,共8張、1,031,812元,有告訴人昕毅公司1張、峻宇公司3張(後於101年11月30日又給我們1張託收)、2張建吉公司、1張田大營造、1張嘉南機械等,我們會確認是相關的行業,並打電話去對方銀行確認沒有拒絕往來或退票,只要正常我們就會託收下來,我們不會拿這些客票來沖抵放款,只是放在帳上作副擔保,票據託收到我們的備償戶,兌現之後客戶再拿新的票據給我們託收;在我們銀行於101年10月12日撥款之前,鎰仕公司也有附一些合約書給我們,包括:峻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昕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合約書目的是加強做副擔保,我們希望知道客戶是否曾經跟他們做過生意,我們怕是借票行為,只是要證明曾經有跟這家公司往來,但不要求客票就是契約的貨款客票;本案是信用貸款,因為是副擔保,不是做工程合約融資或客票融資,所以我們不會照會支票發票人或合約書關係人確認是否有買賣交易;跳票後我們後續會對託收客票去找有無兌現的可能,也就是打電話去公司找老闆催討;我第一次去鎰仕公司的時候,被告鍾菁霙、趙國村都在,申請書的字是我寫的,被告鍾菁霙把章交給我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至第71頁、第74至75頁),足認被告鍾菁霙、趙國村於101年8月15日向華泰銀行申請貸款10,000,000元時,有將101年9月25日合約書影本及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支票交付華泰銀行作為副擔保。因為本案是信用貸款,並非工程合約融資或客票融資,華泰銀行當時僅有確認確認發票人是工程相關的行業,並打電話去銀行確認沒有拒絕往來或退票,被告鍾菁霙、趙國村提供作副擔保之合約及票據,華泰銀行不會向告訴人昕毅公司照會確認其真偽。據此,合約書僅係供作副擔保使用,即使不提供合約書,貸款仍有可能會通過,被告鍾菁霙、被告趙國村是否有偽造前述合約書而行使之動機及必要性,即有可疑。
2.證人洪益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告訴人昕毅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太太郭美瑤是登記負責人,4、5年前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鍾菁霙、趙國村,我有出資投資過他們公司;認識後1、2年開始陸續投資,結算起來應該有1000萬元,帳面上有獲利,但陸續會有新案件出來我就繼續投資;被告趙國村也常跟我跳錢,10、20萬,是朋友互相調錢;被告鍾菁霙、趙國村之前就有跟我借過錢和票,跟我借票會開他自己的票,提前5天或10天先讓我兌現,我才有錢去繳我開出去的票,之前都有兌現,有問題的只有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9張支票,他跳票人也失蹤了;借票的時候是被告趙國村來我公司拿,但他不是每次來都有直接開票,我會跟他說你之前跟我借的票還沒有開給我,我會去他公司,他會叫被告鍾菁霙開給我;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是被告趙國村出面來跟我拿的,是基於朋友純粹互相幫助借他,被告趙國村跟我借票時沒有明確跟我講是要去跟銀行或私人貸款;本案借票時鎰仕公司還沒有跳票,也不是拒絕往來戶,102年1月7日才變成拒絕往來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足認在鎰仕公司跳票以前,洪益章確實有長期借票予鎰仕公司,供鎰仕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使用,則在借票的同時是否有可能同時配合鎰仕公司填具不實之合約書作為副擔保,以期向金融機構順利辦理貸款,非無可疑。
3.證人洪益章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101年9月25日買賣合約書我沒有看過、也沒有將這份合約交付給被告趙國村,沒有這筆買賣,後來華泰銀行拿給我看我才知道,我們公司沒有這個印章,是被盜刻的等語,惟查,告訴人昕毅公司於鎰仕公司跳票後,因借票予鎰仕公司,遭各金融機構追索票據責任,告訴人昕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益章是否為脫免責任而誣指被告鍾菁霙、趙國村之動機,實有疑義,尚不得以其指述作為唯一證據,且證人洪益章亦於同次審理中證稱:公司印鑑只有一個章,其他有幾副章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足認證人洪益章對於公司共有幾副章亦無法肯定。
4.證人洪益章雖於該次庭期後提出告訴人昕毅公司之3套大、小章之印鑑(見本院院一第94頁),分別為①公司對業主合約及重要文件用印章、②收發傳真、簡便文件資料用印章、③銀行存提款支票用印章,惟其印章字體均偏篆書、印章型式類似,是否另有平日非正式場合使用之便章,亦非無疑。而據被告鍾菁霙、趙國村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本院102年3月4日102年度司促字第6541號支付命令,及其附件之告訴人昕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郭美瑤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見本院卷二第72至74頁),其所蓋印之「昕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郭美瑤」印章,與告訴人昕毅公司所提出上開3套大、小章之印文不同,足認告訴人昕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郭美瑤確實有前述證人洪益章所提出之3套大、小章印鑑以外之印章,且證人洪益章前述證據與事實不符。
5.證人即曾任告訴人昕毅公司之員工 李佳靜 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 永毅 營造負責人是洪益章、告訴人昕毅公司負責人是郭美瑤,他們是夫妻,我和 陳莉婷 原本屬於永毅營造,後來投標部份有停權問題,所以才在101年增設昕毅營造,增設後我和陳莉婷就在昕毅營造工作,陳莉婷待比較久;向公家請款、跟公家機關蓋合約是陳莉婷負責,他負責應收款,我負責應付款,請款、蓋合約是我這邊;告訴人昕毅公司大小章只有3組,1份是投標得標後的合約用,陳莉婷比較會用到,1份是銀行提款、支票用,我會開傳票,要去銀行轉帳時,我會給老闆蓋章,他會蓋給我,以上2份是由老闆管理,有需要時才會用,不在我手上,但我都有看過,另1份我工作上經手的那組印章,我製作投標文件會用;101年9月25日合約書我沒有看過,上面的告訴人昕毅公司大小章我也沒有看過,我工作上認識被告鍾菁霙、趙國村,我有蓋過被告趙國村拿來的合約1次,老闆交代我蓋我就拿出來幫他蓋,但不是這份,我只用永毅的大小章蓋過、沒有蓋過昕毅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背面至第168頁背面);且證人即告訴人昕毅公司員工陳莉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2年底開始在永毅公司工作,後來因為永毅被停權所以增設告訴人昕毅公司,我業務上會接觸到的告訴人昕毅公司大小章只有1套,是蓋我們對外公共工程要用印的,包括合約、驗收證明書等資料,告訴人昕毅公司另外還有支票章、還有傳真公文等資料收發用的簡便章;101年9月25日合約書我沒有看過,上面的告訴人昕毅公司大小章我也沒有看過,我從來沒有用告訴人昕毅公司的章幫被告鍾菁霙或被告趙國村蓋在合約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背面至第173頁),惟查,依前揭證人證詞僅能證明其等工作上會接觸證人洪益章所提出3套大、小章之印鑑(見本院院一第94頁),且未以前述3套大、小章之印鑑蓋用於101年9月25日合約書上,其證詞均未敘及告訴人昕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郭美瑤於前述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蓋用之印章(見本院卷二第72至74頁),其證詞尚不能作為被告鍾菁霙、趙國村不利之證據,亦不能排除洪益章答應協助被告趙國村貸款時有持其另外所持有之前述印章蓋印於101年9月25日合約書上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依前揭公訴人起訴書所舉之事證,尚難逕予認定被告鍾菁霙、趙國村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昕毅公司借票當時,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亦難認定被告鍾菁霙、趙國村盜刻告訴人昕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郭美瑤之印章蓋印於101年9月25日合約書上向華泰銀行行使,被告鍾菁霙、趙國村前開所辯,堪以採信。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此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鍾菁霙、趙國村共同基於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鎰仕公司與昕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昕毅公司)間並無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之交易事實,竟虛構鎰仕公司有承攬昕毅公司「臨時擋土樁設施工程」,以利鎰仕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製作日期,共同虛偽登載如附表四所示內容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足以生損害於昕毅公司。 嗣鍾菁霙 、趙國村共同於附表四「行使日期及對象」欄所示之日期,分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向昕毅公司詐騙取得之支票(詳如前述無罪部分)一起向各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因認被告鍾菁霙、趙國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鍾菁霙、趙國村因前述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597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88號分別判處(被告鍾菁霙部分)有期徒刑5月、4月、6月、4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被告趙國村部分)有期徒刑4月、3月、5月、3月、2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該案簡易判決中之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年度偵字第15597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上之日期雖為101年10月15日,惟依被告趙國村之供詞,足認被告趙國村通常都是拿到借票後才請被告鍾菁霙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其票載日期會早於實際製作日期,且被告趙國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判決之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597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填製時間為101年10月18日,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填製時間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背面),核與被告鍾菁霙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另被告趙國村又供稱:因為跟蕭勝豪借票的票期是比較長的,從借票到行使的時間間隔比較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背面),是以被告趙國村、鍾菁霙之前揭供述應屬可信,該案簡易判決之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597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填製時間為101年10月18日。
㈢而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填製時間,起訴書之附表一
認為發票上所載之日期即為其製作日期,惟被告趙國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是於101年10月18日向洪益章借得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支票後,於同日(101年10月18日)所填寫,於101年10月19日持上述統一發票及支票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是於101年10月18日向洪益章借得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支票後,於同日(101年10月18日)所填寫,於101年10月19日持上述統一發票及支票向臺中商銀申請貸款;前述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是同一天的同時間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5頁背面),與被告鍾菁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背面至第106頁)及證人洪益章於偵查中證述支票之製作日期相符,足認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之填製時間為如附表四所示之101年10月18日,起訴書附表一之製作日期應予更正。
㈣前述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88號確定判決之附件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597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認定被告鍾菁霙、趙國村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再持之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借款,且其填製日期為101年10月18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案);而被告鍾菁霙、趙國村附表四編號1、2所示被訴部分,起訴書係認定被告鍾菁霙、趙國村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再持之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借款,且其填製日期為101年10月18日,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後案);其前、後2案填製後行使之金融機構雖有不同,惟均係於同日(101年10月18日)之同一時間、地點所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則本件被告鍾菁霙、趙國村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起訴事實,與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88號確定判決之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597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具有一罪關係,而為該確定判決之確定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引規定,就本件被告鍾菁霙、趙國村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鎰仕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
┌─┬──┬──┬──┬─┬──┬──┬──┬──┬──┬───────────────────┐│編│起訴│製作│發票│買│銷售│統一│所在│行使│行使│主文欄││號│書附│日期│所載│受│金額│發票│卷頁│日期│時所││││表一││日期│人││號碼││及對│提出││││編號││(起│││││象│之昕││││││訴書││││││毅公││││││誤認││││││司開││││││為製││││││具之││││││作日││││││支票││││││期)││││││││├─┼──┼──┼──┼─┼──┼──┼──┼──┼──┼───────────────────┤│1│1-1│101│101│昕│2,65│EY54│102│101│附表│鍾菁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年10│年10│毅│0,01│4160│年度│年10│二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月15│月5│公│0元│79│偵字│月16│號3-│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司│(詐││第17│日(│1│日。│││││││得金││62號│起訴││趙國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額2,││卷第│書誤││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00,││26頁│載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同年│││││││││元)│││月15││││││││││││日)││││││││││││、永││││││││││││豐銀││││││││││││行│││├─┼──┤├──┤├──┼──┼──┼──┼──┤││2│2││101││1,55│EY54│102│101│附表││││││年10││0,01│4161│年度│年10│二編││││││月12││0元│20│偵字│月16│號3-││││││日││(詐││第17│日、│2││││││││得金││62號│臺中│││││││││額1,││卷第│商銀│││││││││280,││25頁││││││││││000││││││││││││元)││││││├─┼──┼──┼──┤├──┼──┼──┼──┼──┼───────────────────┤│3│4│101│101││1,17│EY54│102│101│附表│鍾菁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年11│年10││1,43│4160│年度│年11│二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月1│月20││0元│87│偵字│月2│號5│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詐││第17│日、││日。│││││││得金││62號│永豐││趙國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額97││卷第│銀行││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元││││││││││││)││││││└─┴──┴──┴──┴─┴──┴──┴──┴──┴──┴───────────────────┘附表二(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同一事實無罪部分,昕毅公司開具之支票,如理由欄貳、一、㈠所示):
┌─┬──┬───┬───┬──────┬─────┬─────┬────┬─────┬────┐│編│起訴│開具日│票載發│支票面額│支票號碼│行使日期及│支票影本│對應之鎰仕│對應之鎰││號│書附│期│票日│││對象│所在卷頁│公司支票票│仕公司支│││表二│││││││號│票影本所│││編號││││││││在卷頁│││││││││││││││││││││││├─┼──┼───┼───┼──────┼─────┼─────┼────┼─────┼────┤│1│1│101年8│102年1│1,687,540元│CAA0000000││102年度│DDA0000000│102年度││││月26日│月31日││││偵字第││偵字第│││││││││7759號卷││7759號卷│││││││││第104頁││第78頁│├─┼──┼───┼───┼──────┼─────┼─────┼────┼─────┼────┤│2-│2│101年│102年1│1,53,0900元│DAC0000000│101年10月│102年度│FA0000000│102年度││1││10月11│月10日│││12日、華泰│偵字第││偵字第││││日││││銀行│7759號卷││7759號卷│││││││││第108頁││第76頁│├─┤│├───┼──────┼─────┼─────┼────┼─────┼────┤│2-│││102年1│1,357,398元│DCA0000000│││FA0000000│102年度││2│││月20日││││││偵字第│││││││││││7759號卷│││││││││││第77頁│├─┼──┼───┼───┼──────┼─────┼─────┼────┼─────┼────┤│3-│3│101年│102年1│2,782,500元│DA0000000│101年10月│102年度│FA0000000│102年度││1││10月15│月31日│││15日、永豐│偵字第││偵字第││││日││││銀行│17462號││7759號卷│││││││││卷第18頁││第79頁│├─┤│├───┼──────┼─────┼─────┼────┼─────┼────┤│3-│││102年3│1,627,500元│DA0000000│101年10月│102年度│FA0000000│102年度││2│││月10日│││16日、臺中│偵字第││偵字第││││││││商銀│17462號││7759號卷│││││││││卷第17頁││第82頁│├─┼──┼───┼───┼──────┼─────┼─────┼────┼─────┼────┤│4-│4│101年│102年2│1,340,325元│DA0000000│101年10月│102年度│FA0000000│102年度││1││10月18│月28日│││19日、新光│偵字第││偵字第││││日││││銀行│17462號││7759號卷│││││││││卷第63頁││第84頁│├─┤│├───┼──────┼─────┼─────┼────┼─────┼────┤│4-│││102年3│1,186,500元│DAC0000000│101年10月│102年度│FA0000000│102年度││2│││月10日│││19日、臺中│偵字第││偵字第││││││││商銀│7759號卷││7759號卷│││││││││第109頁││第83頁│├─┤│├───┼──────┼─────┼─────┼────┼─────┼────┤│4-│││102年3│1,340,325元│DA0000000│101年10月│102年度│FA0000000│102年度││3│││月31日│││22日、新光│偵字第││偵字第││││││││銀行│17462號││7759號卷│││││││││卷第64頁││第81頁│├─┼──┼───┼───┼──────┼─────┼─────┼────┼─────┼────┤│5│5│101年│102年2│1,230,000元│DA0000000│101年11月2││FA0000000│102年度││││11月1│月22日│││日、永豐銀│││偵字第││││日││││行│││7759號卷│││││││││││第80頁│└─┴──┴───┴───┴──────┴─────┴─────┴────┴─────┴────┘附表三(無罪部分,如理由欄貳、一、㈡所示):
┌────────────────────────────────┬──┐│被訴事實│備註│├────────────────────────────────┼──┤│鍾菁霙、趙國村為製造鎰仕公司有銷售貨物及貨款收入之假象,另基於偽│起訴││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之日期,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書犯││店,偽刻昕毅公司及登記負責人郭美瑤之印章,嗣於101年9月25日左右,│罪事││蓋用上開印章於買賣合約書甲方(即買受人)欄位上,偽造昕毅公司於│實欄││101年9月25日向鎰仕公司購買總價501萬元型鋼之買賣合約書。並於101年│一、││10月12日,持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向華泰銀行辦理融資貸款時,為表示鎰│㈢所││仕公司有買賣貨款收入之事實,遂交付上開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影本而加以│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昕毅公司及郭美瑤。││└────────────────────────────────┴──┘附表四(免訴部分,鎰仕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
┌─┬──┬──┬──┬─┬──────┬─────┬────┬────┐│編│起訴│製作│發票│買│銷售金額│統一發票號│行使日期│所在卷頁││號│書附│日期│所載│受││碼│及對象││││表一││日期│人│││││││編號││(起││││││││││訴書││││││││││誤認││││││││││為製││││││││││作日││││││││││期)││││││├─┼──┼──┼──┼─┼──────┼─────┼────┼────┤│1│1-2│101│101│昕│2,553,010元│EY00000000│101年10│102年度││││年10│年10│毅│││月19日、│偵字第││││月18│月5│公│││新光商業│17462號││││日│日│司│││銀行│卷第79頁│├─┼──┤├──┤├──────┼─────┼────┼────┤│2│3││101││1,130,050元│EY00000000│101年10│102年度│││││年10││││月19日、│偵字第│││││月15││││台中商業│17462號│││││日││││銀行│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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