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再抗告人 賴世凱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之情況,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確定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造成受刑人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於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又再選擇定應執行刑,冀求減輕其所定刑之刑度後,再扣抵該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期,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賴世凱因(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判決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及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乙)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間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詢問在監之再抗告人是否請求就(甲)(乙)案件所有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再抗告人於109年3月18日勾選「否(若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日後即不得再請求)」,並簽名捺印,而表明不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依職權向基隆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基隆地院109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就(甲)(乙)案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得易科罰金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乙)案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再抗告人並繳清上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之易科罰金。嗣再抗告人於109年9月30日,具狀請求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10月8日函覆駁回再抗告人之請求(下稱駁回請求處分)等節,有基隆地檢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再抗告人既於回覆表上表明就上開得易科罰金各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各罪不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已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先予易科罰金,卻於嗣後再具狀聲請定執行刑,不僅有違誠信,亦破壞法之安定性;且若准許再抗告人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嗣後再聲請定執行刑,無疑造成其雙重獲利之情況,相較於其他案件無足夠資力之受刑人僅能選擇全部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或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並接受不能易科罰金之罪全部徒刑之執行,實質上造成執行不公平之結果,影響個案之具體妥當性。為維護執行之公平性、安定性,自無法為有利再抗告人之認定。因認第一審裁定以檢察官駁回請求處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其抗告。業經原裁定敘明論駁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非法律專業人士,於勾選「不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並不知悉後續之法律效果,基隆地檢署並未善盡告知權利義務,嗣後駁回聲請,程序自有瑕疵等語,係置原裁定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純憑己意泛指違法,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乙節,亦屬無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