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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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順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2號、110年度執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順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順帆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順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吳順帆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犯罪時間、犯罪類型、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又受刑人吳順帆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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